(2016)川1181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黄雨浓与赵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雨浓,赵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2652号原告:黄雨浓,女,汉族,生于1974年1月15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曦,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赵德华,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17日,住峨眉山市。原告黄雨浓与被告赵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雨浓及委托代理人徐曦,被告赵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雨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2500元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5日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按月支付,但口头上约定每月利息是25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2500元的利息。后因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德华辩称:我之前不认识原告,我通过朋友认识的刘明军,原告和刘明军是同居关系。2016年2月5日我确实向原告和刘明军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是每月2500元,我已支付了12500元的利息,2016年6月,刘明军说要用钱让我归还,因为出借人是原告和刘明军,我就归还给了刘明军,我已归还完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赵德华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上载明:“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今向黄雨浓借到现金50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月支付…..。”被告赵德华以借款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刘明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与刘明军从2013年至2016年6月期间为恋爱关系。庭审中,被告赵德华提供刘明军于2016年6月2日出具的收条一张(上载明:“今收到赵德华归还的现金5万元,该借款由我和黄雨浓共同借出的,留在我和黄雨浓处的5万元的借条作废”)及刘明军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已归还原告借款。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500元,被告已支付12500元利息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明不追加刘明军为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向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借款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德华辩称,现借款已归还,并提供证人刘明军出具的收条以及刘明军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刘明军还款是否产生债务清偿的效力。从原告现持有的借条上借条载明的出借人可以推定,本案的出借人仅为原告黄雨浓,刘明军的身份系担保人而非出借人,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在借条上签字时已知晓借据上的出借人仅为黄雨浓,而仍然向刘明军归还借款,被告还款给刘明军的行为属于不当还款行为,不产生债务清偿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500元,该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扣除已支付的12500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履行向原告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雨浓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扣除已支付的125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德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佳附本案适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