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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7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枟学梅与被告江苏创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枟学梅,江苏创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7368号原告:枟学梅,女,1969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枟学兰。被告:江苏创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乐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乐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琲勒,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枟学梅与被告江苏创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磊公司)、张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枟学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枟学兰,被告创磊公司和被告张乐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琲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枟学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6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期借款166000元,逾期多年,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万不得已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创磊公司和张乐强共同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是用于公司的经营和建设,张乐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乐强系创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乐强所借款项用于创磊公司的经营和建设;创磊公司共计向枟学梅借款166000元,创磊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给付利息;创磊公司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也没有给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创磊公司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创磊公司拖欠原告枟学梅借款16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创磊公司欠款拒付,引发纷争,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枟学梅要求创磊公司归还欠款16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约定还款期限且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还款利率标准,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创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枟学梅166000元及利息(以16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枟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江苏创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应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弓亚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