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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6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6799号原告蒋某某,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现住本市。被告朱某1,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朱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3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月31日生育一女朱某2。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并于2000年左右开始分居。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又于2005年7月25日复婚,但没有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婚姻过程、生育情况、起诉情况均属实。双方仍有感情,希望被告能回家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朱某1于199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3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月31日生育一女朱某2。双方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2年6月6日作出(2002)黄民一(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准许双方离婚。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6日作出(200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22号民事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后双方于2005年7月25日复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2002)黄民一(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200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22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且初次登记结婚至今已逾二十年,应具备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经法院调解离婚,但之后又复婚,更应懂得珍惜家庭。被告在庭审中也表达了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故只要原、被告双方均以家庭为重,彼此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