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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蒋银通与洪震兰、傅旭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震兰,蒋银通,傅旭成,杨华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震兰,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银通,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旭成,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有,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上诉人洪震兰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民初27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洪震兰上诉称,本案三原审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均在浙江省浦江县,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在浦江县,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蒋银通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接受货币方蒋银通所在地即浙江省兰溪市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朱展望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