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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2471号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涛,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文,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尧山镇分水岭村*组。与原告王某某系姐弟关系。身份证号码:6121281967********。被告李某,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尧山镇草地村*组。身份证号码:6105261981********。被告原某某,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文,被告李某、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4月11日,被告李某、原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期限两个月。被告原某某曾在2016年5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2015年1月,被告因做建材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分,原告在扣除一个月利息5000元后,向被告给付95000元。当时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按每月5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现被告要求将已付原告的超出月利率3%的借款利息折抵部分借款本金。被告原某某辩称,2014年12月,被告李某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分。后因被告李某未及时支付利息,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经过结��,被告李某共欠原告14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在担保人一栏署了名。现被告要求将被告李某已付原告的超出月利率3%的借款利息折抵部分借款本金,被告在下余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具体金额为多少;2、该笔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4月1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原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原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8月18日,其与原告王某某电话录音一张(光盘),证明原告王某某仅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与原告王某某进行了谈话,确定了原告对被告原某某提供的电话录音的质证意见。经开庭审查,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原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同2016年9月28日王某某的质证意见相互印证出原告向被告李某提供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原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王某某,被告原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2月10日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分(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原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某在借款后,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9日。2016年4��11日,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原某某结算,被告李某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40000元,共计140000元。被告李某于当日重新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欠现金14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原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署名。2016年5月,被告原某某向原告清偿50000元利息后,两被告均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李某、原某某表示,对其已经按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要求折抵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解释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原告以借款原本金100000元,月利率5%计算借款利息后,让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以此主张权利,不符合相关法律解释之规定,对借款本金仍应以100000元确定。借贷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至36%(月利率3%)的部分借款人已经自愿支付的不予返还,超过36%的,超过部分无效,借款人可以要求返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某已按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自2015年2月10日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9日。对于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被告李某、原某某要求折抵部分借款本金,该请求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解释规定,应予支持。故截止2015年8月9日,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5000-3000)×6=88000元)88000元,被告李某仍应对该借款88000元本��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原某某于2016年5月向原告支付的利息5000元,应予确认。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在扣除一个月利息后仅向其提供了借款本金95000元,因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辨称意见,应不予采信。被告原某某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因未与原告明确约定担保责任形式,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原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某借款8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已付5000元)。被告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原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后,取得向主债务人李某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84元,被告李某、原某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内容)审 判 长  范寅峰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褚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