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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2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艾合麦提·太外库力与温宿县福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合麦提·太外库力,温宿县福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2民初1580号原告:艾合麦提·太外库力,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温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孜古丽·吐尼牙孜,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新疆温宿县。系原告的妻子。被告:温宿县福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宿县温宿镇古城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龙,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合麦提·太外库力与被告温宿县福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合麦提·太外库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孜古丽·吐尼牙孜,被告温宿县福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合麦提·太外库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月×10个月=2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06年11月-2011年7月近四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他拖欠原告的2000元工资;4.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7500元的工资;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艾合买提·台外库力与被告福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争议原告已与2016年7月经温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字[2016]05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原告艾合买提·台外库力自2006年11月至2016年4月15日在温宿县福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在上班期间原告多次申请签订劳动合同,可是被告找出多种理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没有违纪,但公司无故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宿县福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叙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温劳人仲字[2016]55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查明原告是从2010年1月29日至2014年4月14日在被告处从事维修工作,2013年5月至12月在阿克苏发展出租车公司开出租车。原告一个人多份工作,反而被告还善良的将被告的社保交至2016年4月。被告为原告交了这么多年的社保,从而也就说明原告之间是签订过劳动合同的。2.关于辞职的问题,原告是自己有其他工作,故向被告提出申请辞职,被告同意后出具证明。在仲裁时查明的事实很清楚,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根本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3.2006年11月-2011年7月张鹏与被告是同事关系,双方为自然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费用系行政部门处理范围,补交社会保险费用不是人民法院受里范围,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011年至今已经5年多了,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的诉讼时效己过,原告已经放弃了相应的权利,现在提出请求法院不应保护。3.2016年1月至4月15日,被告愿意按照仲裁书上的裁决金额,额外每月支付原告500元,共计1750元。4.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未在被告处工作,根不应该支付三个月的工资7500元。综上,温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温劳人仲字[2016]5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名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注册信息一份,证明张鹏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这是名成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今天的被告是福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为温宿县福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支持被告质证意见。2.上岗证一份。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件不是福泉物业公司的上岗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件为温宿县名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件,本案被告为温宿县福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支持被告质证意见。3.社保缴纳清单一份,证明2011年8月开始缴纳社保。证明原告一直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仲裁委查明2011年5月16号至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缴纳了保险。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不是法院受理范围,诉讼时效已经过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单方面解聘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根据该证明及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中可以看出是原告申请离职被告同意。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提供,且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并非原告所称的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证明观点不予支持。5.证人阿卜力克木·图拉克证明其在原告上班的小区里面买了一个商铺。自从2006年开始原告负责维修其店铺里面的水电,直到2016年的2月份。证人毛某某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公司上班的事实,从2009年直到现在原告负责维修其店铺里面的水电。被告质证称,对于证人证明内容不认可。1.我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成立,原告基于什么原因去帮证人维修我们不清楚。2.劳动争议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是我公司给原告的工资发放2010年至2016年4月11日。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证人意见不予采信。6.2016年6月30日温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5月已经离职,原告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在阿克苏发展出租车公司开出租车。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原告开车是和单位协商同意后才去的,是兼职行为,并没有离职。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社保缴纳清单及原告的工资记录来看,原告兼职出租车是经被告同意的,故对于原告质证意见予以支持。7.乌鲁木齐民城实业有限公司叶城分公司的工资表及证明,证明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原告在该公司上班。原告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跟原告实际工作的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成立于2010年,被告的证据与该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市场主体,依法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温宿县福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2010年成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补交2006年至2011年的社保费用,显然该期间原告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原告举证证明名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鹏,但这是两个依法享有独立资格的公司,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保机构的职责,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明来看,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前提下解除的劳动关系,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1月至4月15日,被告答应额外每月支付原告500元,共计175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宿县福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艾合麦提·太外库力额外工资17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艾合麦提·太外库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艾合麦提·太外库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青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