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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执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吴翔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吴翔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88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东。被执行人吴翔羽,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执行人吴翔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吴翔羽给付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76945.90元,并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5826.8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复利;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2324元及执行费108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翔羽银行存款80354.9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吴翔羽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5826.8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复利。三、被执行人吴翔羽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审判长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阮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