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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4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应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应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4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1,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胡文雁,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应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4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应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已感情彻底破裂,无法修复,被上诉人存在无法改正的家暴倾向。双方确已分居2年以上,上诉人于2014年5月18日起租住在永康市西城街道周塘路1号202室,一直居住至今。上诉人之前已经有一次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讼后也尝试听取调解意见,但实在无法与被上诉人沟通,故法院应准予离婚。应某1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存在家庭暴力,我们都是住在江南街道麻车头村西房142号,但有时上诉人是和儿子住周塘路1号202室,化肥厂路那边也住过一段时间,上诉人共在外面住了一年多时间。不同意离婚。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准予陈某、应某1离婚;二、婚生子由陈某抚养成人,由应某1支付抚养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2000年左右,陈某、应某1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陈某系初婚,应某1系有过婚史,与前妻于××××年××月××日育有一女,抚养权归应某1。2001年5月9日,陈某、应某1共同生育一子应某2。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事务时有发生争吵,并报警。2015年1月19日,陈某起诉法院要求与应某1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应某1系上门女婿,一直居住于陈某的户籍所在地即永康市江南街道麻车头村,双方在此共同经营有一厂(未注册登记),现有机器一台。陈某于2016年6月16日诉来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应某1双方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并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应当确认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子女教育及家庭经济事务偶有争执,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各自改正不足,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陈某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存在较大的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应某1也有强烈的和好愿望。综上,陈某要求与应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陈某负担。二审中,陈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一份,证明陈某在周塘路1号居住期间,应某1从未在这里居住过,都是我跟儿子在这里居住的。2、光盘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应某1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分居。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双方发生争吵,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某、应某1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陈某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要求与应某1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