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3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陈根山与如东县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根山,如东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终3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根山,男,195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友谊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江新泉,该局局长。上诉人陈根山因与被上诉人如东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3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根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交通局对其房屋履行拆迁义务,依法评估后补偿。事实和理由:《江苏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省道不少于十五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后,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上诉人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目前已不适合居住,2002年公路拓宽时交通局委托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不知何因,附房已拆,但楼房未拆,上诉人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处理。陈根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交通局对其房屋履行拆迁义务,依法评估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8月,陈根山曾以交通局为被告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①撤销2015年7月30日关于2002年如东县重点工程洋兴公路S225线岔河段信息公开不予受理的告知书。重新解决实际问题;②判令交通局履行法定职责,答复申请。迁移房屋、评估后的赔偿法律职能。并解决噪音污染、三次S225线加高及排水的实际问题。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门行初字第0017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陈根山的起诉。陈根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对陈根山要求交通局解决其房屋迁移,环境污染等事项,认为陈根山实际是要求交通局履行对其房屋征收、补偿的职责,而征收行为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职权行使,目前政府尚未启动征收行为,故不存在与陈根山有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并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2015)通中行终字第0045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2015年陈根山曾以交通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交通局拆除、迁移房屋并排除噪声污染。一审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2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根山的起诉。陈根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苏06民终5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限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陈根山要求如东县交通运输局履行的拆迁安置职责,属于政府征收行为,非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不予受理。故而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审查后认为,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公民在行使权利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同时满足(1)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对于陈根山要求交通局对其房屋进行拆迁并予赔偿的请求,其实质是要求交通局对其房屋实施征收并予以补偿,但交通局依法无征收、拆除他人房屋的权力和职责。而且即便交通局依法具有陈根山诉请的拆除、迁移其房屋的职责,被告若未依法履职,陈根山通过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交通局履职,亦无法律依据。陈根山的诉请不属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且陈根山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对其该诉请已有明确认定的情况下,又基于同样的事实,又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同样的诉讼请求,其实质以期通过该诉否定法院已作出的生效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不得再次起诉。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陈根山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陈根山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判民事案件,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决后,该案的当事人又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2015年陈根山以交通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案涉诉请,后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苏06民终52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陈根山又同样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故一审法院在受理后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陈根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根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