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何某、王某某诉姜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荣,王小琳,姜超,姜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何荣,男,汉族,1974年2月4日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王小琳,女,汉族,1980年10月29日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姜超,男,汉族,出生年月日及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姜庚,男,汉族,出生年月日及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何荣、王小琳诉被告姜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被告姜超的具体地址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荣、王小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8元,全额退还原告何荣、王小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治国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王全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脱兴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