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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夏靖与被告胡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胡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2120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高金灵,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倩,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静波,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个体。原告夏靖与被告胡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为向被告出借此款而支付服务费、审核费、咨询费等小计71388元(48543.84元+18560.88元+4283.28元),借款共计371388元。被告至今只还款20632.67元,余款350755.33元未能归还。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755.33元;2、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4114元;4、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静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于南京新街口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71388元,分18个月归还,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4346.55元,并约定若被告不按时还款,应承担按每日0.2%的罚息及未付款额10%的逾期违约金。当日,原告实际向被告账户转款299800元,并根据双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咨询及管理协议,代被告支付了信息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等小计71588元(48543.84元+18560.88元+4283.28元+200元)。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20632.67元,并向本院递交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24114元的律师费收费票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咨询管理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存在以下争点:一、关于借款本金,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协议中虽约定借款本金为371388元,但该笔借款的交付是通过银行转账,实际转账金额为299800元,咨询费、信息服务费、管理费、审核费等名目,实质为借款利息费用,不能列入借款本金,该部分费用实质上在原约定本金中扣除了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根据实际借款数额认定借款,故根据其实际的交付,认定借款本金为299800元;二、关于借款利率,根据双方约定利率[(24346.55元/月×18个月-约定本金371388元=66849.9元)÷约定本金371388元÷1.5年=12%/年)的意思表示,约定的借款利率应为年息12%,原告庭审中亦自认年息12%,故认定借款利率是年息12%。三、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20632.67元予以确认,可在本息合计后予以扣减,借款本金299800元,借期1.5年(至2016年3月31日),年利率12%,到期后应付借款利息53964元,本息合计353764元,扣除已付的20632.67元,尚需支付333131.33元;原告要求继续支付利息(即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只约定了罚息和违约金(被告不按时还款,应承担按每日0.2%的罚息及未付款额10%的逾期违约金,且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年利率12%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原告诉请中的律师费24114元,本院认为,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最低幅度计算(1万元10万元一、被告胡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借款本息合计333131.33元(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并自2016年4月1日起继续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到付清之日止(计算基数为333131.33元)。二、被告胡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律师费142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92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23元,由原告负担452元,由被告负担6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2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祖庆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钱俊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