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900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海英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英,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英,女,1971年1月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乌鲁木齐源莱顺商贸有限公司、石河子市中祥商贸有限公司会计,住乌鲁木齐市。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新,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新疆陆路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昌吉市。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O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2月ll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张小丽,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英、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英及其辩护人张宏新,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刘海英受聘于乌鲁木齐源莱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莱顺公司),该公司负责人为皇甫爱丽(另案处理),刘海英任该公司兼职会计。刘海英在皇甫爱丽的指使下专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为逃避打击,刘海英等人多次变更公司的工商税务登记。2014年1月,刘海英按皇甫爱丽指示在石河子委托代办公司注册成立了石河子市中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董某某。刘海英与董某某等人到石河子国税局办理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质。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无实际供销业务情况下,被告人刘海英受皇甫爱丽指使由中祥公司向源莱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3442201元,税额585174.16元,价税合计4027375元。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刘海英受皇甫爱丽指使,由源莱顺公司向中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99145.30元,税额169855元,价税合计1169000.30元。新疆陆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路通公司)是一家经销煤炭、水泥等货物的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无实际供销业务情况下,刘海英受皇甫爱丽指使,由中祥公司向陆路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1712692.30元,税额291157.70元,价税合计200385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刘海英受皇甫爱丽指使,由源莱顺公司向陆路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金额7443667.09元,税额1226485.41元,税价合计8670152.50元。中祥公司自成立以来,在无实际供销业务情况下,刘海英受皇甫爱丽指使,共接收12家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4份,金额33933035.64元,税额5768616.05元,价税合计39701651.69元,全部由刘海英在石河子市国税局办理了认证抵扣。其中包括陆路通公司给中祥公司虚开的10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509401.80元,税额1786598.61元,价税合计12296000.11元。另查,1、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5年9月2日,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电话传唤,被告人刘海英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3、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乌鲁木齐国税局补缴税款1434775.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英、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委托代办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新疆陆路通物流有限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资料(包括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记帐凭证;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新疆陆路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表;石河子城区国家税务局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实地查验报告、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石河子市中祥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申请报告;供销合同;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税务变更登记表;石河子市中祥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石河子市中祥商贸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新疆陆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源莱顺商贸有限公司、石河子市中祥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帐目;石河子国家税务局2015年度第35号稽查局税务稽查案卷(正卷,共239页);石河子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刘海英、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情况说明、石河子市中祥商贸有限公司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统计表;被告人刘海英、李某某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人董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海英身为源莱顺公司和中祥公司的会计,在明知该公司无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7871433.32元;被告人李某某作为陆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有货物购销的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中祥公司、源莱顺公司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为中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3304241.31元,二被告人虚开的税款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海英的辩护人关于刘海英系兼职会计,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海英作为一名专业会计,在明知乌鲁木齐源莱顺商贸有限公司、石河子市中祥商贸有限公司两公司与他人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仍受皇甫爱丽的指使,多次为他人、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积极帮助皇甫爱丽筹办注册成立石河子市中祥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宜,其行为主动、积极,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海英、李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应视为自动投案,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故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补缴税款,弥补了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且其户籍所在地的昌吉市司法局经评估后,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其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被告人刘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环审 判 员 李志刚人民陪审员 杨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