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823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史军领与房健、王瑞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军领,房健,王瑞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823民初1492号原告史军领,男,汉族,1974年3月20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人,农民,现住新疆尉犁县。被告房健,男,汉族,1964年7月11日出生,河南省邓州市人,农民,现住新疆尉犁县。被告王瑞兰,女,汉族,1960年12月3日出生,个体,现住新疆尉犁县。原告史军领与被告房健、王瑞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军领,被告房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军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给付平地款28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原告给被告平地,被告于2016年5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未还。为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房健辩称:我确实欠原告28000元的平地款,但是现在没钱。被告王瑞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底原告史军领给被告房健平地,被告房健于2016年5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王瑞兰为该欠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房健至今未偿还原告平地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史军领要求被告房健偿还平地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规定,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史军领要求被告王瑞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史军领28000元。被告王瑞兰对前述被告房健应履行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房健承担,被告王瑞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新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