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0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薛志扬与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志扬,张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0362号原告:薛志扬,男,198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方得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洋,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男,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薛志扬与被告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志扬及委托代理人方得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志扬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和朋友,被告因生活拮据需用钱,于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承诺下个月归还;2016年1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承诺次日归还,被告均未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张春未归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春立即归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张春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和朋友,被告因生活需要,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网银转账20,000元给被告,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2016年1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给被告2,000元,被告约定次日将全部借款归还。到期后,被告张春未归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涉讼。庭审中,原告薛志扬变更诉讼请求,利息以本金22,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及对账单、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鉴于被告张春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薛志扬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本案而言,原告薛志扬与被告张春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张春归还22,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春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志扬借款人民币22,000元;二、被告张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薛志扬以人民币22,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40元由被告张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观审 判 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