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21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纪秀霞(反诉被告)诉被告侯东辉、杨云云(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秀霞,侯东辉,杨云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21民初733号原告:纪秀霞(反诉被告),女,汉族。被告:侯东辉,男,汉族。被告:杨云云(反诉原告),女,汉族。原告纪秀霞(反诉被告)诉被告侯东辉、杨云云(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秀霞(反诉被告)和被告侯东辉、杨云云(反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秀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589.68元,误工费1,920.00元(120元/天×16天),护理费1,920.00元(120元/天×16天),伙食补助费800.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800.00元(50元/天×16天),交通费4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4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909.6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均是勃利县至青龙山村交通运输业的个体业主。2016年4月16日早上8点20分左右,二被告营运的客车在青山乡建设村迟迟不发车,抢了原告黑K515**的人,为此,原告与二被告理论并发生口角,二被告将原告打伤,我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背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左手环指挫伤”。并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被告侯东辉、杨云云未答辩。反诉原告杨云云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其医疗等各项费用10,993.13元。事实及理由:我和爱人候东辉和纪秀霞均是勃利县至青龙山村个体客运的业主。本案发生的当天我家的黑K516**号车应是早上8点05分在青龙山村站点发车,从青龙山村到勃利县途径的第一个站点是建设村,通常我们俩家车都在此村路口等人。案发当日,当反诉人家的车先行到建设村路口等人时有祖孙二人要上车,孙女先上车,让我家车等一下奶奶,此时被反诉人家的车还未到发车点,被反诉人认为反诉人抢了他家的的客源,不让反诉人家的车走,导致双方发生口角,被反诉人先抓住反诉人的头发,俩人厮打再一起,我爱人候东辉及其他乘客将我俩分开,我被打伤,我被送到勃利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枕部软组织挫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此纠纷是被反诉人引发的,被反诉人应当赔偿我全部损失,具体明细:医疗费1,626.33元,误工费2,851.40元(135.8元/天×21天),伙食补助费1,050.0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2,851.40元(135.8元/天×21天),营养费1,050.00元(50元/天×21天),交通费64元,精神损失费1,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993.13元。。反诉被告纪秀霞辩称,反诉原告杨云云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们俩家以前就有矛盾,正常他们家的车是早上8点05分从青龙山村发车,途径建设村时有人上车就得停车,没人上车就得发车,他家的车不应进村接人,严重侵犯了我家的利益,我找二被告理论,候东辉还下车将我踹到沟里,杨云云跑进村里将我打了。我没有打杨云云,她没有伤,不需住院,药费票据是找人开的,她的误工费、护理费诉求不合理,只住了3天院,其余18天都是挂床,二被告是农村户口,应以每天78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没有正规票据,没有给她造成精神病等严重后果,所以不应支持。另外通过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就可以看出,杨云云及候东辉被处罚拘留10天,罚款500.00元,我被拘留7天,罚款200.00元,应认定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为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候东辉是否殴打原告的问题,通过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卷宗材料及公安机关对原、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确认被告候东辉先用矿泉水瓶殴打原告,被告杨云云在其后也参与厮打。2.原告纪秀霞不应拦住二被告的营运客车,发生矛盾应找相关部门解决,通过公安机关卷宗中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材料,应确认是原告引发此纠纷。3.原告的合理费用:医疗费2,58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50元/天×16天);因原告是客车的乘务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72.80元(135.80元/天×16天),误工费亦应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172.80元(135.80元/天×16天),合计7,735.28元。被告杨云云的合理费用:医疗费1,626.33元;伙食补助费1,050.00元(50元/天×21天);因其也是客车的乘务员,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851.40元(135.80元/天×21天);护理费亦应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851.40元(135.80元/天×21天);以上合计人民币8,379.13元。4.原告纪秀霞及被告杨云云均未向本院提供就医交通费的证据。5.原告纪秀霞及被告杨云云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人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纪秀霞寻衅滋事,并拦停二被告的客运车辆,有错在先,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候东辉不应先动手殴打原告,被告杨云云理应劝阻,更不应该参与打架,故二被告应负主要过错责任。综合考虑原告应负担30%的责任,二被告应负担70%责任。原告纪秀霞及被告杨云云的就医交通费及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纪秀霞的合理费用7,735.28元予以支持,被告杨云云的合理费用8,379.13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纪秀霞及被告杨云云的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纪秀霞与被告杨云云合理费用折抵后,二被告应赔偿原告2,900.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候东辉、杨云云赔偿原告纪秀霞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900.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候东辉、杨云云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纪秀霞负担15元,被告候东辉、杨云云负担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00元,被反诉人纪秀霞负担22.50元,反诉人杨云云负担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财人民陪审员 杨玉林人民陪审员 陈胜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