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师某4与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729号原告师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卫东,男,彬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师治坤,男,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师更礼,男,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赵元涛,男,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师某与被告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师家河村委会)、彬县义门镇师家河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师家河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东与被告师家河村三组的负责人师更运、委托代理人赵元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家河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诉称,原告系师家河村三组村民,2010年彬县水利局为建设红岩河水库征用该村三组400余亩土地,这次土地征用补偿款是按照村民户口实际登记发放,只要户口在该村,每人均有补偿款。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该村,却得不到相应的村民待遇,村组拒绝发放给原告全额补偿款,仅仅发放了10000元。2015年7月20日截止在册人口分配征地款50000元,被告以原告为出嫁女不给原告分配。原告认为,该分配方案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师家河村三组给付原告应分土地补偿款50000元;被告师家河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师家河村委会未答辩。被告师家河村三组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在村民参与并在相关部门备案的情况下产生了移民搬迁分配方案。该方案显示出,原告不符合本村村民主体资格。原告属于出嫁女,土地承包合同共计有30年时间,截止现在剩余10年时间,按照每年1000元的拆迁标准,给原告分了10000元。原告现要求分配50000元的补偿款,缺乏应有的证据支持。原告丈夫同为农村户口,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在其丈夫家不享有土地分配权的事实。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处村民主体资格;2、原告诉请是否合理、合法、属实,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民;3、承包地证,证明原告在被告村有承包地的事实;4、合疗证,证明原告在被告村参加了彬县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事实;5、彬县莲花池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口未迁入该村,从未参加过该村分配的情况;6、分配方案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分配方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7、结婚证,证明原告的结婚时间。被告师家河村委会未质证。被告师家河三组质证认为,对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承包地证、合疗证无异议;对莲花池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结婚证无异议;对分配清单无异议。被告师家河村委会未举证。被告师家河村三组对其主张提供了分配方案一份,证明分配征地款的具体情况。原告师某质证认为,对该分配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师家河村委会虽未质证,被告师家河村三组亦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师家河村三组提供的分配方案,被告师家河村委会虽未质证,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师某从1987年12月5日出生后户籍便登记在被告村。2010年2月20日原告与丈夫赵某(农民)依法登记结婚,户籍未迁出。2011年彬县红岩河水库征收了被告村三组部分土地。2015年12月14日该村对其三组红岩河水库移民搬迁土地款分配方案公示如下:“1、分配方案:人口截止日期2015年7月20日止;2、按现有人平均分配;3、转回来的不管人口多少,只限男性户主一人,女户主不算,每户主分配一万元;4、转回外姓不能参加分配(吃财政不能参加分配);5、出门女子死亡不能参加分配(出嫁女户未转出不能参加分配);6、父母户口不在本组,子女若转回不能参加分配;7、按2015年实际留地人口,每人分配一万元,剩余地款按常住人口平均分配”。2016年1月27日该村土地款分配清单显示:“实际人口:244人,分地人口:205人,总钱数:1682.9765元,已签字:49户共177人、1017万元,未签字:26户共67人、411万,应分钱数1428万元,余额254.9765万元,利息未算。以上人口无误,钱数无疑,方案形成决议,组代表签字,有争议未参加分配人员,以法院判决书金额为准,再次分配”,该村村主任师治坤于2016年4月7日在该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人均分配50000元土地补偿款。被告师家河第三村民小组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另查明,彬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9日下发了彬政发(2011)15号《关于彬县红岩河水库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的意见》。本院认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此规定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应认定为分配时间的界限;而被告土地被征用的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是在2011年3月29日,原告基于出生取得被告村民主体资格、户口一直登记在该村,2011年被告村土地被征用时原告已经出嫁,且其丈夫为农业户口,原告对其非自身原因未能迁转户口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主张原告已丧失了被告师家河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应认定原告不再具有被告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师某的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助理审判员 陈宝珍人民陪审员 董亚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赛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九条收益分配方案符合下列要求的,确认有效。(一)分配方案的内容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部分抵触的,抵触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二)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产生,符合民主议定程序;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的,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