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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执2136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和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和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雲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丙玉,王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2136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和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小区11-S10。经营者王爱国,经理。被执行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段永传,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雲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香颂园16-1-3004号。法定代表人王丙玉,总经理。被执行人王丙玉,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被执行人王剑,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本院在执行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和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雲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延期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包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