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9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尚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尚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400号1幢3层301-328室。法定代表人:吴金水,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旺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尚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路266号278室。法定代表人:汪荷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乔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尚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5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韵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旺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尚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韵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过低调整违约金,系滥用裁量权,至少应按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调整。本案实际损失主要是利息、预期利益损失、律师费及误工费、交通费等。尚腾公司书面辩称,一审判决其支付韵博公司85,000元错误,韵博公司在申报过程的后期严重不作为,许多工作是尚腾公司自己完成。由于申报逾期,被上海市科委罚款2万元,该款应在服务费中扣除;科技部后期的15万元未到账,相应咨询服务费亦应扣除。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已经很高,韵博公司主张按银行贷款四倍利息计算损失于法无据,韵博公司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韵博公司于2016年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尚腾公司支付服务费85,000元,并偿付从实际应付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3日,韵博公司、尚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韵博公司为尚腾公司提供顾问、咨询等专业服务,力争帮助尚腾公司申请到国家或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的资助资金;尚腾公司的权利义务为:尚腾公司按工作进度要求及时向韵博公司提供申请所需要的材料、信息等,在韵博公司指导下完成申报材料的初稿,最后定稿由双方共同完成;尚腾公司按时支付咨询服务费;配合韵博公司做好与第三方沟通事宜等。韵博公司的权利义务为:按申请项目的要求为尚腾公司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指导尚腾公司制作申请所需要的有关材料,最终使委托目标实现即尚腾公司获得政府资金的支持,本条款为本服务的最终衡量结果。咨询服务费用包括前期和后期的咨询服务费,前期咨询服务费为8,000元,后期咨询服务费按项目立项资金总额的15%比例由尚腾公司自筹资金支付;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支付8,000元,成功申请到政府资助资金后,在收到上述任何一项资助资金或因此材料申报的相关基金,第一批拨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该立项资助资金总额的15%比例一次性支付;若逾期支付,每天应支付1%的逾期费,协议执行期为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年有效等。合同签订后,尚腾公司即支付韵博公司前期咨询服务费8,000元。韵博公司为尚腾公司提供顾问、咨询等服务。尚腾公司获得国家创新资金立项资助资金总额50万元;2012年11月29日,收到第一批拨款35万元。尚腾公司获得上海市创新资金立项资助资金总额10万元,2012年11月1日,收到第一批拨款7万元。尚腾公司获得创新资金区县匹配资金即浦东新区创新资金立项资金总额10万元,2012年11月28日,收到第一批拨款资金6万元。2014年2月28日,尚腾公司支付韵博公司2万元。2014年1月22日、2月25日、9月12日,韵博公司多次发邮件向尚腾公司催款。一审法院认为,韵博公司、尚腾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韵博公司已按约完成服务事项,尚腾公司应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期限付款。尚腾公司辩称韵博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韵博公司提供的证据,韵博公司一直在催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尚腾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尚腾公司主张另支付15,000元,该笔金额系签订本合同之前支付,尚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讼争《合作协议书》之间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尚腾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韵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韵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26日判决:一、尚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韵博公司服务费85,000元;二、尚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韵博公司违约金16,706元,及以8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韵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29.20元,减半收取计1,814.60元,由韵博公司负担647.54元,由尚腾公司负担1,167.06元。本院二审期间,韵博公司向本院提供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证明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没有达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违反相应法律法规。本院认为上述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并非新证据,至于一审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合理,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尚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一审法院判决中对违约金的调整是否过低。当事人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自主选择达成的有效违约金条款,目的在于提前明确违约责任、保障合同正常履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违约金具有双重功能,其与实际损失相等的部分体现为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功能,超出实际损失的部分体现为对违约方的惩罚性功能。人民法院在违约方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确提出调整请求时,应当依法审慎地来调整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关于“若逾期支付每天再收取应付金额1%的日逾期费”的约定,系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的违约金显属过高,韵博公司在一审起诉请求中明确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尚腾公司认为韵博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请求一审法院调低。本院注意到,韵博公司在尚腾公司于一审期间提出调整违约金主张后,没有提供由于尚腾公司逾期支付咨询服务费而给其带来的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涉案协议的约定及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并兼具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功能,对韵博公司的违约金请求进行合理调整。一审法院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实际已抛弃了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也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倡导诚信守约的原则相悖,该判决应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尚腾公司在书面辩称中对一审判决提出的异议,因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韵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59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59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被上诉人上海尚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四、驳回上诉人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629.2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尚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军欢审判员 韩朝炜审判员 朱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