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3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赵文林与潘尚华、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林,潘尚华,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961号原告:赵文林,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尚华。被告: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昭德南路老化工三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奇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林与被告潘尚华、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光、被告潘尚华、被告山东金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13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份,原告开始在被告潘尚华分包的山东金叶公司承包的山东豪丰置业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豪丰江山一品项目处从事做饭工作,山东金叶公司拖欠潘尚华的工程款,致使潘尚华无钱支付原告的人工费,所以潘尚华在2014年7月15日给原告写下欠据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赵文林2013-2014年7月15日在豪丰江山一品31#32#33#上班人工费合计:133000元。被告至今欠原告人工费1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潘尚华辩称,欠款属实,潘尚华是给江山一品的建筑商山东金叶公司干的活,因山东金叶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向阳跑了,王向阳给潘尚华签了欠条,没有给潘尚华金钱支付,原告的费用没有支付能力。被告山东金叶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是劳务合同纠纷,山东金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只能向合同的相关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潘尚华未分包过山东金叶公司的工程,山东金叶公司也不欠潘尚华的工程款,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若坚持起诉山东金叶公司,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山东金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3月份开始,原告在被告潘尚华承包的安丘市豪丰江山一品31#32#33#车库项目处工作,被告潘尚华拖欠原告劳务费133000元未付。2014年7月15日,被告潘尚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赵文林2013-2014年7月15日止在豪丰江山一品31#32#33#车库上班人工费:合计:133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叁仟元整欠款人:潘尚华2014年7月15日”。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2016年9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和相对应性。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潘尚华欠原告赵文林劳务费133000元,双方形成债务关系,有被告潘尚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尚华支付所欠劳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既非直接受雇于被告山东金叶公司,亦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山东金叶公司承担偿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文林劳务费133000元。驳回原告赵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潘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