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申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汪业宁与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业宁,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地产公司,李瑞东,郑剑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2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业宁,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人:王舒,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蝶山一路36号。法定代表人:许伟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地产公司,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凤凰路。法定代表人:王欣,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瑞东,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剑义,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漳州市。现在广西钟山监狱第四监区服刑。再审申请人汪业宁因与被申请人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梧州一建)、富川瑶族自治县地产公司(下称地产公司)、李瑞东、郑剑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贺民二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业宁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梧州一建系富川卫生局经济适用房工程实际施工人。汪业宁提供的新证据亦证明梧州一建系富川卫生局经济适用房工程实际施工人。二、李瑞东、郑剑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关责任应由梧州一建承担。郑剑义是涉案工程工地管理人,梧州一建的中标通知书明确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汪业宁向涉案工程供应水泥砖是事实,郑剑义在履行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均以梧州一建贺州分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名义和梧州一建的资质进行。即便郑剑义存在私刻印章的行为,李瑞东、郑���义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汪业宁在郑剑义提供梧州一建贺州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后,将水泥砖运至涉案工程所在地,不存在过错,汪业宁有理由相信李瑞东、郑剑义有代理权,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梧州一建承担相关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梧州一建向汪业宁支付货款13347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瑞东向汪业宁出具的欠条款项应由谁清偿。关于本案的案由定性问题。汪业宁以李瑞东、梧州一建拖欠水泥砖款为由提起诉讼,属于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和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一、二审定性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关于确定富川卫生局经济适用房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明的事实,2006年4月21日,富川卫生局与地产公司签订《委托建设集资房和办公楼协议书》,同年12月13日签订《委托建房协议补充合同》,将其集资房及办公楼委托地产公司承建。2006年12月28日,梧州一建与富川卫生局签订富川县卫生局经适房(两栋)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由于富川县卫生局是小区项目产权人,其不具备开发资质,故其与梧州一建中标的两栋楼没有实际履行,卫生局亦已出具证明证实合同没有履行已作废。同年12月31日富川建设局给予梧州一建颁发这两栋房屋《建筑施工许可证》,取得工程施工的合法条件。2006年12月28日郑剑义与地产公司以根据卫生局与梧州一建签订的协议编号2006-040(本案无此编号协议的证据)为由,郑剑义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地产公司签订了《建房施工协议补充合同》,并在实际履行合同中从地产公司领取过工程进度款35万元,期间,梧州一建与地产公司及郑剑义均未发生联系。2007年7月8日梧州一建贺州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郑剑义为其公司代理人,与地产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进行谈判。梧州一建于2007年12月26日至28日也参与了郑剑义实际施工的1号楼、3号楼的竣工验收,实际上是对2006年12月28日郑剑义与地产公司签订的《建房施工协议补充合同》并实际施工工程的追认。故郑剑义是借用梧州一建的资质进行施工。从该项目的工程开始至竣工,工程款均由地产公司给付郑剑义及其儿子。郑剑义也明确该工程由其承建。李瑞东也陈述郑剑义是工地老板。故富川卫生局经济适用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郑剑义。汪业宁于2007开始运砖给该工地,并知道郑剑义是工地老板。到2009年2月23日李瑞东出具借条时尚欠133470元。之后上诉人屡次找李瑞东及郑剑义索要材料款而没有找梧州一建要砖款。郑剑义虽借用梧州一建的资质,但未产生其有权以梧州一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实际效果。同时也不能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汪业宁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李瑞东、郑剑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就是梧州一建的活动。郑剑义跑出富川后,相关人员报案。2009年底,富川建设局代支20000元后,汪业宁认为其债权难以实现的情况下才起诉梧州一建。可见,从汪业宁向工地供砖开始,就知道郑剑义是老板,知道李瑞东是工地的管理人员。是郑剑义欠其货款,而不是梧州一建。原审法院认定郑剑义与梧州一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关于汪业宁的水泥砖款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梧州一建与郑剑义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李瑞东向汪业宁出具的欠条上虽署有欠款人“李瑞东”。郑剑义在“证明人”后签字,同时盖上“梧州一建富川卫生局经济适用房项目部”的��章。但由于该印章为郑剑义私刻,梧州一建不知道郑剑义有该枚印章。梧州一建的《授权委托书》也只是委托郑剑义与地产公司就经济适用房进行合同谈判,签订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事务,没有委托其采购材料;该欠款没有得到梧州一建的追认。郑剑义无权以梧州一建的名义对外确认债务。该行为是李瑞东与郑剑义的个人行为。李瑞东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有给付货款的义务。郑剑义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瑞东是其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郑剑义认可李瑞东采购材料的应付款,视为其对应负民事义务的追认。一审判决由李瑞东与郑剑义共同给付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业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宝林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潘庆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