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宁波市伍望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伍望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弗特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3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伍望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振海路***号。法定代表人:严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科,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港商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钟效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光,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宁波弗特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蒋家丁村。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宁波市伍望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望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震雄宁波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宁波弗特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特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6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望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震雄宁波分公司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下半年,弗特亚公司因经营不善协商将其承租的厂房及设备转让给伍望和公司。2014年初,震雄宁波分公司与伍望和公司协商将涉案注塑机留给伍望和公司试用,如无问题则转卖给伍望和公司,并由伍望和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收货证明》,但伍望和公司试用后发现型号为SM1250TP-SVP/2的注塑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仍无法投入生产,即向震雄宁波分公司要求退回该台机器。故震雄宁波分公司与伍望和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书》及《销售合同》,不存在所有权保留的设备买卖关系。即使《协议书》及《销售合同》中伍望和公司的公章真实,也系震雄宁波分公司业务员欺骗伍望和公司财务人员加盖,弗特亚公司也曾明确表示从未在《协议书》中加盖公章。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伍望和公司一审中曾申请对涉案两台注塑机的质量问题及《协议书》中盖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均未移送鉴定并迳行作出判决,程序明显不当。三、一审法律适用不当。型号为EM560-SVP/2的注塑机伍望和公司已经付清了500000元货款,震雄宁波分公司也已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该台注塑机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伍望和公司,故一审判决该台机器返还的法律依据不足。震雄宁波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弗特亚公司未陈述意见。震雄宁波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伍望和公司返还型号为SM1250TP-SVP/2、EM560-SVP/2的注塑机两台(根据5年内折旧期计算,两台注塑机现有价值为823300);2.伍望和公司赔偿震雄宁波分公司损失610636元。一审审理过程中,震雄宁波分公司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9日,震雄宁波分公司与弗特亚公司签订编号为CHNB2012/1333号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弗特亚公司向震雄宁波分公司购买注塑机共两台,型号分别为SM1250TP-SVP/2、EM560-SVP/2,总价款为19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付款方式为订金20000元,出机前付订金30%,机到每四个月付20%,最后一期付10%,16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在震雄宁波分公司收到标的物的全部价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震雄宁波分公司。2013年3月,震雄宁波分公司向弗特亚公司交付了上述两台机器。2014年2月10日,伍望和公司在一份《收货证明》上盖章、签字,该《收货证明》载明“贵公司根据CHNB2012/1333号《销售合同》,将我公司订购的SM1250TP-SVP/2、EM560-SVP/2两台注塑机于2013年3月30日运往我处,我司已签收”。自此上述机器转移给了伍望和公司。2015年6月份左右,震雄宁波分公司、伍望和公司及弗特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震雄宁波分公司、弗特亚公司同意解除CHNB2012/1333号《销售合同》,该合同项下震雄宁波分公司已交付给弗特亚公司的货物由震雄宁波分公司以机器现状及价款1900000元转让给伍望和公司,由伍望和公司自负费用及风险从弗特亚公司提取货物且视为协议签订时货物已交付于伍望和公司;弗特亚公司已付震雄宁波分公司的货款590000元转为弗特亚公司代伍望和公司支付给震雄宁波分公司的货款;伍望和公司尚欠震雄宁波分公司货款1310000元,并承诺从2015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70000元,最迟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弗特亚公司承诺对伍望和公司尚欠震雄宁波分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全款还清为止;弗特亚公司、伍望和公司之间的权利及义务与震雄宁波分公司无关;该协议未尽事宜按震雄宁波分公司与伍望和公司将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处理,新《销售合同》是该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与《协议书》相冲突的以《协议书》为准。《协议书》签订同日,震雄宁波分公司与伍望和公司补签一份编号为0005089的《销售合同》,约定伍望和公司向震雄宁波分公司购买SM1250TP-SVP/2、EM560-SVP/2两台机器,价款合计1900000元,合同其他内容与CHNB2012/1333号《销售合同》一致。伍望和公司已支付上述注塑机货款共计6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CHNB2012/1333号《销售合同》及震雄宁波分公司、伍望和公司、弗特亚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均合法有效。0005089号《销售合同》经震雄宁波分公司、伍望和公司确认系2015年6月后补,除买方主体不同外,合同具体内容均与CHNB2012/1333号《销售合同》一致,但其中付款方式等约定显与事实不符,应以《协议书》为准。三方经由《协议书》确认震雄宁波分公司同意弗特亚公司将CHNB2012/1333号《销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并在《协议书》中就质量问题、保修、付款时间等事项另行作出约定。现伍望和公司已于2014年2月实际收到涉案的两台注塑机,故应依照《协议书》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伍望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销售合同》中约定了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故震雄宁波分公司要求伍望和公司返还涉案的两台注塑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伍望和公司提出的编号为EM560-SVP/2的注塑机价款500000元已经全部付清,不应返还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按照《销售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合同项下两台机器系作为统一整体按总价1900000元进行出售,故对伍望和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伍望和公司、弗特亚公司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伍望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震雄宁波分公司型号为SM1250TP-SVP/2、EM560-SVP/2的注塑机各1台。一审案件受理费12033元,减半收取601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16.50元,由伍望和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伍望和公司曾就《协议书》中弗特亚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及型号为SM1250TP-SVP/2的注塑机的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前述两项鉴定申请均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协议书》及0005089号《销售合同》是否有效;二、如果《协议书》及0005089号《销售合同》有效,型号为EM560-SVP/2的注塑机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给了伍望和公司,该台注塑机是否应当返还;三、一审对伍望和公司就《协议书》中弗特亚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及型号为SM1250TP-SVP/2的注塑机质量问题所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争议焦点一,伍望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协议书》及0005089号《销售合同》中所加盖的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弗特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亦未对《协议书》中所加盖的弗特亚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伍望和公司二审中就其所提出的《协议书》及0005089号《销售合同》系震雄宁波分公司通过欺骗手段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订立的上诉理由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协议书》及0005089号《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争议焦点二,CHNB2012/1333、0005089号《销售合同》中均未对每台机器的单价予以注明,故涉案的两台机器在两份《销售合同》中均系作为统一整体予以销售,且两份《销售合同》均约定在震雄宁波分公司尚未收到标的物的全部价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震雄宁波分公司,震雄宁波分公司就型号为EM560-SVP/2的注塑机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证明其与伍望和公司之间就涉案的两台注塑机单列为不同的标的物达成了一致,故伍望和公司主张型号为EM560-SVP/2的注塑机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三,弗特亚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在一审中并未就协议书中所加盖的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伍望和公司在一审中也未就涉案机器的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对伍望和公司所提出的两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伍望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3元,由上诉人宁波市伍望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坚儿审 判 员 刘晓丽代理审判员 吴文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李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