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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4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海燕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海燕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483号罪犯杨海燕,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湖南省泸溪县人。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6日作出(2010)州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海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海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11年5月31日起。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湘高法刑执字第6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杨海燕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至2034年4月9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海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现有奖励分181.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海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海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32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 显 雄审 判 员 旷 学 瑛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俊 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