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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行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文良凤,罗云田与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云田,文良凤,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三木村民委会,罗云地,罗云全,罗万昌,文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行终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云田,男,生于1966年4月7日,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文良凤,女,生于1967年1月14日,系罗云田之妻,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叶志平,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3984625-8。法定代表人杨小东,乡长。委托代理人何仕元,副乡长。委托代理人崔炳良,该乡司法所所长。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三木村民委会法定代表人罗茂生。原审第三人罗云地,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审第三人罗云全,男,汉族,生于1958年12月7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审第三人罗万昌,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8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审第三人文华英,女,汉族,生于1956年1月26日,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罗云田、文良凤因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行初字第00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罗云田、文良凤、罗云地、罗云全、罗万昌、文华英均为万州区居民,罗云田、文良凤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5日,罗云田向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简称柱山乡政府)提交《集体建设用地复垦申请表》,申请对3309平方米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建筑占地480平方米、附属用地2829平方米),并出具《承诺书》。2011年5月5日,柱山乡政府(甲方)与罗云田(乙方)签订《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一)》,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其使用的位于柱山乡三木村5社(组)3309平方米农村建设用地交给甲方向万州区国土管理部门申报实施复垦。《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房屋测量表》载明,罗云田房屋面积为128.8平方米。2011年9月20日,罗云田、李世海(文华英之夫)、罗万昌、罗云地、罗云全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2011年9月20号下午村办公室,乡干和村干,和复垦户签预付协议书,由罗云田顶起来,罗云田本人现金9524元,其余是罗万昌、李世海、罗云地的现金,取出现金后,由罗云田付三户的现金,如下:罗云田:房子本次1900.00,附属386.4平方米+房子基241=627.4×15.02=9424.00;罗万昌:附属305+房子基173=478×15.02=7179.6;李世海:附属179.2×15.2=2691.6;罗云地:附属240×1502=3604.8+1800=5404.8;合计金额24800.00。李世海(文华英之夫)、罗云田、罗云地、罗云全均签字同意。同日,罗云田在《万州区柱山乡建设用地复垦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内容为:我自愿将我户位于柱山乡三木村5组偏榜的建设用地1524.6平方米(其中院坝414平方米,附属用地1110.6平方米)交于柱山乡政府按照万州区政府建设用地政策进行复垦(我户该地块上原有土墙瓦盖结构的房屋128.8平方米),柱山乡政府按照万州区政府要求预付我户建设用地复垦补偿款24800元(大写;贰万肆仟捌佰元整),乡政府确保按照区政府政策要求及时落实我户其余补偿款。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三木村民委会(简称三木村委会)、柱山乡政府在该协议书上签章。2013年1月10日,柱山乡政府作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书》,该权属认可书内容为:经三木村委会组织相关人员对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Ⅱ-5地块竣工验收合格证面积2872平方米的权属进行认可,涉及权利人罗云田面积506.9平方米;权利人罗云地面积290.5平方米;权利人罗云全面积70平方米;权利人罗万昌面积588平方米;权利人文华英面积179.2平方米;集体经济组织1237.4平方米,相关各方权利人对此面积无异议,同意按此面积分别打款直拨地票价款。权利人罗云田、罗云地、罗云全、罗万昌均在该权属认可书上签字确认,三木村委会、柱山乡政府也在该权属认可书上签章。2013年8月3日,柱山乡政府将《重庆市万州区申请地票交易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情况登记表》张贴在三木村公示栏予以公示。《重庆市万州区申请地票交易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情况登记表》载明:罗云田面积506.9平方米;罗云地面积290.5平方米;罗云全面积70平方米;罗万昌面积588平方米;文华英面积179.2平方米;集体经济组织1237.40平方米。2013年10月,重庆市万州区土地开发整治中心按照《重庆市万州区申请地票交易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情况登记表》上载明的面积,将补偿款直接拨付到户,罗云田、文良凤共计领取了补偿款109323.10元。罗云田、文良凤提出异议。2013年11月12日晚,三木村委会主任罗茂生给文良凤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三木村一组罗茂生欠文良凤复垦资金110平方,110×215.67=23723.7,大写人民币贰万叁仟柒佰贰拾叁元柒角正,收款人:文良凤。该款已支付。2013年12月16日,文良凤向万州区阳光政务反映情况,并上访。2014年1月24日,经三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木村委会与罗云田、文良凤达成协议,由三木村委会补罗云田、文良凤205平方米,从此罗云田、文良凤不再上访和过问此事(集体资金如国家政策是农户,全村一样看待)。罗云田、文良凤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三木村委会亦签章确认。该协议未履行。2015年9月10日,文良凤以2011年柱山乡实施宅基地复垦,本户及其它3户在同一地块内,实际复垦面积2872平方米,本户及其它3户共分得1455.4平方米(本户506.9平方米)。复垦补偿款到位后,本户分得面积少了,所剩余复垦面积要求乡、村干部给一个公正的说法,并补偿本户复垦面积1017.7平方米的资金。柱山乡政府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关于文良凤反映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问题的回复》。该回复内容为:2013年1月10日,经村干部以及所有复垦权利人现场核实,你户复垦面积506.9平方米,罗云地复垦面积为290.5平方米,罗云全复垦面积为70平方米,文华英复垦面积为179.2平方米、集体经济组织复垦面积为1237.4平方米,你户及其它4户在认可各自面积无误后,共同签订了《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书》,你户由罗云田(户主)在认可书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通过价款直拨,你户获得认可复垦面积506.9平方米的补偿款,领取农村建设用地补偿款109323.1元。你户不存在少分面积,你反映的分得的复垦面积少了的诉求不实,集体经济组织复垦面积,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罗云田、文良凤于10月13日向重庆市万州区政府(简称区政府)提交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柱山乡政府2013年1月10日在《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书》中对其房屋及附属用地面积506.9平方米的认可,恢复认可2011年9月20日《万州区柱山乡建设用地复垦确认书》中的面积1524.6平方米。区政府受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向柱山乡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及复议申请书副本。柱山乡政府在10日内提交了书面答辩、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区政府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万州府复[2015]1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罗云田、文良凤的复议申请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六十日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为由,驳回了罗云田、文良凤的复议申请。罗云田、文良凤于2015年12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柱山乡政府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关于文良凤反映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问题的回复》;撤销柱山乡政府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权属认可书》,恢复认可柱山乡政府2011年9月20日出具的《万州区柱山乡建设用地复垦确认书》中确认的面积1524.6平方米。另查明:罗云田、文良凤及罗云地、罗云全、罗万昌认可在2013年1月10日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书》上的签字,以签字时该《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书》每户的面积未填写,是后来填写的为由,对《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在空白的权属认可书上签字。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20日罗云田签字认可的预付协议,表明该复垦地块包含罗云田、罗万昌、罗云地、文华英等户的复垦面积,该复垦地块系以罗云田户名义申请复垦。该协议载明:罗云田房屋及附属设施用地627.4平方米;罗万昌房屋及属设施用地478平方米;李世海附属用地179.2平方米;罗云地附属用地240平方米。经计算,该协议中罗云田、罗万昌、罗云地、文华英等户复垦面积之和为1524.6平方米。该协议未载明罗云田、文良凤复垦面积为1524.6平方米。因此,2011年9月20日《万州区柱山乡建设用地复垦确认书》中的面积1524.6平方米包含罗万昌、罗云地、文华英等户复垦面积。且该协议中载明的面积只是申报面积,并非复垦的实际面积。该复垦地块竣工验收面积为2872平方米,比2011年5月9日的申报面积3309平方米减少了437平方米。2013年1月10日,罗云田、文华英、罗云地、罗云全、罗万昌、三木村委会均在《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权属认可书》上签字确认。柱山乡政府在各方签字确认后,签章确认并上报万州区土地整理中心。《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权属认可书》中“相关各方权利人对此面积无异议,同意按此面积分别打款直拨地票价款”的内容,表明对复垦面积的确认,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非柱山乡政府的行政决定。罗云田、文良凤及罗云地、罗云全、罗万昌无证据证明系在空白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权属认可书》上签字;罗云田及文华英、罗云地、罗云全均是成年人,不会不知道在空白的权属认可书上签字的后果。罗云田、文良凤提出的复垦面积是签字后才加上的主张不成立。并且,《重庆市万州区申请地票交易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情况登记表》按程序要求于2013年8月3日张贴在三木村公示栏予以公示,罗云田、文良凤未提供公示期间已提出异议的依据。三木村委会与其之间的协商行为与柱山乡政府无关。因此,罗云田、文良凤提出的其房屋及附属设施复垦面积为1524.6平方米的主张缺乏依据。柱山乡政府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关于文良凤反映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问题的回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罗云田、文良凤要求撤销柱山乡政府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关于文良凤反映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问题的回复》;撤销柱山乡政府2013年1月10日签章确认的《农村建设用地复权属认可书》,恢复认可柱山乡政府2011年9月20日的《万州区柱山乡建设用地复垦确认书》中确认的复垦面积1524.6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云田、文良凤的诉讼请求。罗云田、文良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改判。柱山乡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柱山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以下证据:1、《照片》原件;2、该地块复垦项目现状图复印件;3、《集体建设用地复垦申请表》;4、《承诺书》;5、《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房屋测量表》;6、《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补偿明细表》;7、《农村建设复垦协议书》;8、《协议》,和签订的地块协议书;9、《重庆市农村土地交易所函》复印件;10、《地票价款拟直拨公示情况表》;11、《万州区柱山乡建设用地复垦确认书》;12、《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书》。罗云田、文良凤在原审庭审中举示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页复印件;3、《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关于文良凤反映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问题的回复》;4、《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5、《复垦项目现状图》;6、《复垦项目竣工图》,证明竣工面积2872平方米。7、《欠条》;8、《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一)》;9、《集体建设用地复垦申请表》;10、《万州区柱山乡建设用地复垦确认书》;11、《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补偿明细表》;12、《承诺书》;13、《协议》;14、《说明》。罗云地、罗万昌、罗云全、三木村委会均未举示证据。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对双方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在起诉时罗云田、文良凤是以柱山乡政府、区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针对区政府的不予行政复议决定也申请法院进行裁判。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回针对区政府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土地复垦补偿争议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等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柱山乡政府作出面积确认回复的依据是否充分。重庆市行政区划内的土地复垦工作实际是与土地管理方面的改革措施相联系,对自愿申请实施宅基地复垦的村民进行补偿的依据是在土地实施复垦后形成的地票上确认的土地面积。即决定村民获得补偿数额多少的要件是土地复垦后的确认面积,而不是申请参与复垦的土地面积。本案中罗云田、文良凤填写的《集体建设用地复垦申请表》及复垦协议上载明参与复垦的自己名义的农村建设用地面积为3309平方米。但是2011年9月20日罗云田、文良凤与原审第三人罗云地等人在村干部、乡干部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已明确罗云田名下参与复垦的土地并不都是上诉人的,而是多家土地合并申请的。2013年1月10日,罗云田、文华英、罗云地、罗云全、罗万昌、三木村委会又在《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权属认可书》上签字确认各自应获补偿的土地面积。对上诉人应获补偿面积也依程序予以公示。上诉人是明知的,但并未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柱山乡政府依据上述情况确认罗云田、文良凤应获补偿的土地面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是受骗在空白协议上签字,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的参与复垦的土地面积也未提交权属证书予以证明,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云田、文良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鸿声审判员  陈克梅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宁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