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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7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徐丹宏与汪爱芳、洪新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丹宏,汪爱芳,洪新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959号原告:徐丹宏,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汪爱芳,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洪新丰,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徐丹宏诉被告汪爱芳、洪新丰民间借���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史燕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丹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爱芳、洪新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汪爱芳于2010年10月7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徐丹宏借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汪爱芳应及时归还所借款项。被告洪新丰系被告汪爱芳的丈夫,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借款被告洪新丰理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汪爱芳、洪新丰共同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爱芳、洪新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爱芳、洪新丰共同归还原告徐丹宏借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爱芳、洪新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杭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