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东方抗磨工程有限公司与华伦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东方抗磨工程有限公司,华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再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东方抗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34号地块科技创业园三区712室,实际经营地无锡市鑫安五期35号门503室。法定代表人:陈长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芳,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宗兴,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华伦,男,1968年5月12日,住无锡市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峰,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无锡市东方抗磨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22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苏02民申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长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芳、那宗兴、被申请人华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公司申请再审称,华伦将其诉至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下称新区法院),其毫不知情,其也未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和传票,新区法院所作民事调解书非其自愿,该调解书无效。1、东方公司、无锡灵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灵凯公司)、华某、陈长顺、高某等已于2013年11月13日在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下称锡山法院)的主持下签订了《和解方案》,明确约定各方终止合作,华某等新股东将以减资的方式退出东方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华某变更为陈长顺,故华某已无权代表东方公司签署任何文件,华伦作为前灵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和解方案》的相关方,对上述事实应是明知。2、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为灵凯公司而非华伦,华伦与东方公司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且华伦与华某系舅甥关系,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3、东方公司向锡山法院起诉要求灵凯公司返还1450万元及利息等,该案经锡山法院判决灵凯公司返还其相应货款,现灵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却向其主张450万元,不符常理。4、新区法院在立案次日,并明知华某已无权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的情况下出具调解书,存在程序违法。5、华伦的代理人余某原系新区法院工作人员。请求依法进入再审。华伦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东方公司的再审申请。2014年3月4日,华伦向新区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8月,东方公司向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7.2%,华伦为东方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东方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华伦代还借款本息3573719元,请求判决东方公司归还借款本息3573719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东方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前归还华伦代偿款3573719元。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纠葛。三、案件受理费35390元,减半收取17695元,由东方公司负担。新区法院制作了(2014)新商初字第0223号民事调解书。同日,双方签收调解书。本院提审查明:2012年8月22日,东方公司与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锡农商流借字[2012]第018001082202号,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向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2%。同日,灵凯公司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上盖章;华伦、吴某夫妇,陈长顺、董某夫妇亦分别为该借款合同签署了担保书。贷款到期后,东方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华伦通过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XX的账户,于2013年12月30日代还借款本金34955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月3日分别归还利息50000元和28219元,合计归还本息3573719元。又查明,灵凯公司于2007年3月1日设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2009年11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华伦,2013年6月1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华某,2014年7月2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某。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东方公司全体股东签署《和解方案》,《和解方案》明确“东方公司董事会于2013年11月15日召开作出将原法定代表人华某变更为陈长顺,并选举陈长顺担任东方公司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东方公司全体董事同意配合陈长顺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事项”。华某、陈长顺等均在方案上签字。但事后未召开该约定的董事会。2014年8月10日,东方公司董事会决议免去华某的董事长职务,选举陈长顺为公司董事长并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9日经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登记备案,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华某变更为陈长顺。本院提审期间,东方公司申请对华伦提交给银行的落款为2012年8月22日的《担保书》形成时间与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陈长顺提交给银行的《担保书》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及间隔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检材与样本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及间隔时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调解东方公司是否自愿和知情。本案的调解是在2014年3月5日进行并达成调解协议,华伦一方是由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东方公司一方是由华某代表东方公司参加。而华某当时系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东方公司参与案件调解并处分公司的权益。此外,华伦确系代东方公司偿还了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华伦代东方公司偿还债务后有权对东方公司行使追偿权。对此,可以认定本案的调解方案系东方公司自愿和知情,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东方公司以2013年11月13日和解方案内容中“东方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召开董事会形成决议将原法定代表人华某变更为陈长顺”为由,否定华某的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地位,但2013年11月15日因故未能召开该董事会,直至2014年8月10日才召开并形成免去华某的董事长职务、选举陈长顺为公司董事长并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董事会决议。故东方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东方公司在提审中认为华伦夫妇签署的《担保书》系后补,经委托鉴定,其结论为无法判断,且东方公司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中华伦的委托代理人之一余某虽系新区法院的原聘用人员,但当时有关回避的规定中并没有涉及聘用人员。综上所述,原审调解并不违反自愿原则,且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东方公司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无锡市东方抗磨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过坚列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朱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一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二)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