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2910齐欢欢与林爱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欢欢,林爱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910号原告:齐欢欢,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委托代理人:许同元,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爱志,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原告齐欢欢与被告林爱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欢欢的委托代理人许同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爱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欢欢诉称:2016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滁州市琅琊区儒林北路1668号(英仕公馆)5栋2103室卖给原告房价445000元,此外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时被告一直推诿,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早将房屋卖给他人,并且该房屋已经被保全。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上述事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以及身份状况;2、定金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定金2万元,被告出具定金收条一张;3、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滁州市南谯区儒林北路1668号英仕公馆5幢2103室卖给原告,房价445000元,以及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的约定;4、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书面承诺本案涉及的房产产权清晰无任何债务,如有任何债务,由其本人承担责任;5、本案涉及的房产登记申请书、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以及房产买卖发票(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涉及的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6、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2558号民事裁定书、(2016)皖1102民初1874号民事裁定书、案外人张继云于2016年9月26日第二次起诉林爱志要求解除儒林北路1668号英仕公馆5幢2103室房屋买卖合同起诉状(均为复印件),拟证��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该房产已在2015年卖给案外人张继云,并且在2016年6月15日被琅琊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林爱志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其他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原、被告通过房屋中介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滁州市××号(英仕公馆)5栋2103室卖给原告房价445000元,此外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定金收条今收到齐欢欢购买滁州市琅琊区儒林北路1668号(英仕公馆)5栋2103室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收款人:林爱志(签名)2016年9月2日“。同日,被告林爱志向原告齐欢欢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林爱志出售的儒林北路1668号(英仕公馆)5栋2103室房屋产权清晰,无任何债务,以后发生任何产权纠纷或家庭矛盾,概由本人全部负责。承诺人:林爱志(签名)2016年9月2日“。另查明,林爱志的滁州市××号(英仕公馆)5栋2103室房屋,于2016年6月15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保全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因被告林爱志出售的标的物位于滁州市××号(英仕公馆)5栋2103室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被告林爱志已经无法履行向原告齐欢欢交付其出售房屋的义务,被告林爱志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选择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双倍退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齐欢欢与被告林爱志于2016年9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二、被告林爱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齐欢欢双倍定金4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林爱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安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