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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3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臧凯保与陈标、扬州市江都区江通快递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凯保,陈标,扬州市江都区江通快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3369号原告臧凯保。被告陈标。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江通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有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波,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凯保与被告陈标、扬州市江都区江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通快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776.9元。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习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凯保、被告江通快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有财、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事故成因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6年6月16日9时18分许,臧凯保驾驶苏M×××××小轿车行驶至泰西收费站以东2KM处被同向驾驶苏K×××××厢式大货车的陈标追尾,致车辆损坏,臧凯保受伤。2、事故责任认定: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标负事故全部责任。3、投保情况:苏K×××××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3000元,有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证实,可予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供泰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南站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请假11天,造成工资损失1776.9元。但我国法律规定的误工损失是赔偿受害人受伤后接受治疗期间因误工而减少的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受害人因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其精神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6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2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因此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系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但交通费应以乘坐通常公共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确定,本院酌情以每天10元的标准,结合车辆修理时间2个月,认定交通费为600元。5、通讯费,原告主张通讯费100元,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车牌费、托盘费,原告主张200元,因无证据证明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33600元。三、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33600元,因苏K×××××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31600元,因被告陈标负事故全责,应由被告陈标予以赔偿。但被告陈标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因其职务行为造成的侵权后果,应由被告江通快递公司承担。因苏K×××××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江通快递公司应赔偿原告的316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陈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臧凯保336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臧凯保赔偿款33600元;二、驳回原告臧凯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一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