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承奥、浙江圣贝工贸有限公司与吕伟荣、吕巧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承奥,浙江圣贝工贸有限公司,吕伟荣,吕巧芳,吕伟俊,张丽,吕美丽,浙江公爵门业有限公司,楼惠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27号原告:陈承奥,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浙江圣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桐琴镇江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承奥。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友法,永康市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伟荣,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吕巧芳,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吕伟俊,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张丽,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吕美丽,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浙江公爵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象珠镇派溪吕梧桐山。法定代表人:吕美丽。被告:楼惠武,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陈承奥、浙江圣贝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吕伟荣、吕巧芳、吕伟俊、张丽、吕美丽、浙江公爵门业有限公司、楼惠武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承奥、浙江圣贝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友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伟荣、吕巧芳、吕伟俊、张丽、吕美丽、浙江公爵门业有限公司、楼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承奥、浙江圣贝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伟荣归还原告代偿款272509.49元并赔偿代偿后的利息损失53276.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12日止),此后利息按约定年利7.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吕伟荣承担(2014)杭江商初字第62号、(2014)杭江执民字第2716号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费用计53276.5元;3、判令被告吕伟荣承担原告因追偿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4、判令被告张丽、吕伟俊、吕美丽、浙江公爵门业有限公司、吕巧芳、楼惠武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等由七被告承担。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吕伟荣、吕巧芳归还原告代偿款272509.49元并赔偿代偿后的利息损失3270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26日止),此后利息按约定年利7.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吕伟荣、吕巧芳承担(2014)杭江商初字第62号、(2014)杭江执民字第2716号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费用计53276.5元;3、判令被告吕伟荣、吕巧芳承担原告因追偿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4、判令被告张丽、吕伟俊、吕美丽、浙江公爵门业有限公司、楼惠武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等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作为联保体成员共同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贷款1000万元,其中陈承奥、吕伟俊各300万元,吕伟荣、吕美丽各200万元,约定借期24个月,并由浙江公爵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圣贝工贸有限公司、楼惠武、张丽、吕巧芳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吕伟荣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2013年12月26日,民生银行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吕伟荣归还借款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26日,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江商初字第62号调解书,限被告吕伟荣、吕巧芳在2014年7月30日归还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484214.97元、罚息26854.9元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并由担保人吕美丽、陈承奥、吕伟荣、浙江公爵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圣贝工贸有限公司、楼惠武、张丽、吕巧芳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272509.49元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计53276.5元,共计325785.99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代偿款,经催讨无果。被告吕伟荣、吕巧芳、吕伟俊、张丽、吕美丽、浙江公爵门业有限公司、楼惠武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承奥身份证复印件、浙江圣贝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吕伟俊、张丽、吕伟荣、吕美丽、吕巧芳、楼惠武的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浙江公爵门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1)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对原被告作为联保体成员最高额授信贷款1000万元,其中陈承奥、吕伟俊各300万元,吕伟荣、吕美丽各200万元及楼惠武、张丽、吕巧芳为共同借款人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即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3)借款24个月,保证期间两年等事实。3、《最高额担保合同》二份,证明:(1)担保人浙江公爵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圣贝工贸有限公司等分别为上述联保体成员承担最高额贷款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即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3)保证期限两年,即主债权下各具体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起计算等事实。4、《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10月31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吕伟荣发放贷款2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7.2%及违约金等事实,借款期限为2年的事实。5、浙江省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商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2014)杭江执民字第2716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及执行发票三份(执行发票一份原件),证明判令被告吕伟荣归还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息1484214.97元、罚息26854.9元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共计53276.5元,并判令担保人、原告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6、代偿证明原件三份,证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为联保体成员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支付代偿款总额2836015.16元,其中为本案被告吕伟荣代偿272509.49元及依据裁判文书和发票承担其他费用53276.5元,合计325785.99元的事实。7、银行汇款凭据九份(来源于江干区法院),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代偿款的时间是2015年9月23日,代偿后的利息应按原告实际汇款之日起计算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担保追偿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8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七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授信人,乙方)与被告吕美丽和楼惠武(联保体受信人,成员1、甲方)、原告陈承奥(联保体受信人,成员2、甲方)、被告吕伟俊和张丽(联保体受信人,成员3、甲方)、被告吕伟荣和吕巧芳(联保体受信人,成员4、甲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甲方成员1可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甲方成员2可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甲方成员3可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甲方成员4可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甲方按授信额度总额20%存入保证金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吕美丽存入40元、陈承奥存入60万元、吕伟俊存入60万元、吕伟荣存入40万元);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即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下各具体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2012年10月31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原告浙江圣贝工贸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浙江公爵门业有限公司(保证人)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为上述《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其他应付款项,即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权下各具体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二年。2012年10月31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吕伟荣发放贷款200万元,合同执行年利率7.2%,贷款期限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吕伟荣未还款。2013年12月26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吕伟荣、吕巧芳归还借款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26日,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江商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限被告吕伟荣、吕巧芳在2014年7月30日归还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484214.97元、罚息26854.9元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并由担保人吕美丽、陈承奥、浙江公爵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圣贝工贸有限公司、楼惠武、张丽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生效后,被告吕伟荣、吕巧芳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两原告为吕伟荣、吕巧芳代偿借款本息272509.49元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计53276.5元,共计325785.99元。两原告代偿后,被告吕伟荣、吕巧芳未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院认为,两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吕伟荣、吕巧芳不履行还款义务,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履行代偿款325785.99元的事实清楚。两原告履行代偿债务后,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吕伟荣、吕巧芳追偿的权利,被告吕伟荣、吕巧芳对该款负有清偿义务。两原告变更后的第1、2项诉讼请求中,两原告并未与吕伟荣、吕巧芳约定利息损失按原借款利率计算,故利息损失应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该两项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主债务人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基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主债务人(借款人)承担”的约定,但在《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并无“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后,担保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由主债务人(借款人)承担”的约定,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主债务人约定其因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主债务人承担,故对两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吕美丽、吕伟俊、张丽、浙江公爵门业有限公司、楼惠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通知原告补充证据后,原告至今未能补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美丽、吕伟俊、张丽、浙江公爵门业有限公司、楼惠武对被告吕伟荣、吕巧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伟荣、吕巧芳归还原告陈承奥、浙江圣贝工贸有限公司代偿款325785.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72509.4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3日按月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承奥、浙江圣贝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伟荣、吕巧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258元,由原告陈承奥、浙江圣贝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58元,由被告吕伟荣、吕巧芳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革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