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吴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1234号原告:吴某1,女,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元县。被告:吴某2,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元县。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吴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庆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3。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脾气性格不合,再加之婚后被告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不关心原告和孩子,致使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对原本就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失去信心,至今双方已分居两年。原告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离婚。被告吴某2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亲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庆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3,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及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对家庭缺乏责任感等,导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5年后,原告在庆元县生活,被告在温州市生活,近期回到庆元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被告及婚生子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尚可。虽然近年来因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及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对家庭缺乏责任感等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子年龄尚幼,十分需要父母的关爱和照顾,且双方并没有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今后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及婚生子为重,相互理解,相互关心,互信互让,加强沟通,努力消除隔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顺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