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庆雄、林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庆雄,林玉英,佛山市南海日镒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9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30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00142。负责人:翟炜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伟,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羽妍,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雄,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高雄市苓雅区。被告:林玉英,女,1959年11月10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高雄市苓雅区。被告:佛山市南海日镒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水头工业区,注册号:企独粤南总字第001618号。法定代表人:陈英雄。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秋,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陈庆雄、林玉英、佛山市南海日镒金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伟、梁羽妍,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庆雄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843731.47元,其中本金4791972.01元,利息51759.4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从2015年9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从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陈庆雄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3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陈庆雄、被告林玉英提供抵押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中信山语湖花园文竺二路3座1号房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林玉英、被告佛山市南海日镒金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的方式为: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罚息为51759.4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一、抵押贷款。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庆雄签订编号为:佛交银个房字20102280820《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庆雄贷款640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3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陈庆雄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期限为15年。同时,被告陈庆雄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中信山语湖花园文竺二路3座1号的房屋作抵押,被告陈庆雄配偶被告林玉英亦同意上述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合同第13.1约定:被告陈庆雄有义务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陈庆雄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庆雄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二、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玉英为被告陈庆雄的配偶,且本案全部债务均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林玉英应与被告陈庆雄共同清偿本案债务。三、保证。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日镒金属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佛山市南海日镒金属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实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抵押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四、违约。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庆雄发放贷款640万元。但被告陈庆雄却未依约还款,截止起诉之日已欠款多期。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庆雄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并结清利息,有权处置抵押物,并有权要求被告林玉英、佛山市南海日镒金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三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息数额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利有异议,不能同时计算罚息和复利。对于原告主张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由法院认定。对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律师费只是原告与律师所之间有约定,并非与本案被告有约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陈庆雄、被告林玉英为我国台湾地区居民,被告陈庆雄持有的身份证载明其配偶为被告林玉英。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双方均明确选择适用国内法律。另查明二:涉案《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涉案抵押物系座落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中信山语湖花园文竺二路3座1号的房屋(合同登记号码:20100418413979),被告林玉英在上述合同第九条“抵押”中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名、纳印予以确认,另在“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条款”中确认其系借款人的配偶,同意授权原告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原告持有南房按证字第886120998号《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原告为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另查明三:涉案《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另查明四:被告陈庆雄从2015年7月21日(第59期)起开始逾期归还涉案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委托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通过EMS专递方式向被告陈庆雄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涉案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被告陈庆雄于次日收到上述通知书。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表》,截止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陈庆雄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91971.68元、利息217676.05元、罚息17226.85元。原告另提交《关于利息、罚息金额的说明》,确认其主张的利息是以欠款总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30%计算的实际欠款利息(不含罚息),罚息是以逾期欠款金额(即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到期应还但逾期未还的本金)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扣除利息部分)计算的罚息;另,原告明确其并未主张复利。另查明五: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上述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的计付方法为: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前期不支付律师费,遵循“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确认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具有涉台因素,属于涉台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表示就本案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无异议,且涉案合同签订、履行地均位于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适用内地法律。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1.关于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陈庆雄作为借款人从2015年7月21日(第59期)起至今未按涉案《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根据涉案《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主张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陈庆雄立即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主张系行使变更权,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已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陈庆雄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则应以被告陈庆雄于2015年9月12日收到上述通知书时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表》、《关于利息、罚息金额的说明》,结合被告陈庆雄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陈述,本院确认截止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陈庆雄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91971.68元。2.关于利息、罚息。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标准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相关罚息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均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表》、《关于利息、罚息金额的说明》,截止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陈庆雄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17676.05元、罚息16874.7元,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根据涉案《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可确认涉案借款利率系按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结合本院前述分析,涉案《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变更后,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应按上述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再加收50%计算利息;若基准利率发生变化,以上罚息标准从次年的1月1日开始调整。至于本案各被告提出的罚息及复利不能同时计算的抗辩,因原告已明确其未主张复利,且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包含复利,故各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律师费。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陈庆雄应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拟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支付的条件为风险代理、前期不支付律师费、遵循“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等;现约定的律师费支付条件尚未成立,且原告代理人确认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则原告可待代理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并已实际支付后再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二、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庆雄与被告林玉英系夫妻关系,而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庆雄与被告林玉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玉英亦在涉案相关合同作为抵押共有人签名确认。结合上述事实,加之被告陈庆雄、被告林玉英未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和其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别情形,亦未就此提出相关抗辩,故本院认定涉案债务系被告陈庆雄与被告林玉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玉英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担保责任1、抵押担保。本案中,借贷双方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陈庆雄提供合同所涉的房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林玉英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名确认,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包括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根据原告提供的《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为原告,由此可见合同所涉的房产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现借款人被告陈庆雄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就涉案合同项下的债权对相关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保证担保。根据涉案《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佛山市南海日镒金属有限公司明确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现借款人即被告陈庆雄未向原告归还到期债务,则被告佛山市南海日镒金属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编号为佛交银个房字20102280820《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791971.6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217676.05元、罚息为16874.7元,2016年10月14日起按罚息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加收50%,若遇上述基准利率调整,则从次年1月1日起调整);二、被告林玉英、佛山市南海日镒金属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庆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陈庆雄、林玉英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中信山语湖花园文竺二路3座1号的房屋(合同登记号码:20100418413979)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814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264元,被告陈庆雄、林玉英共同负担4555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日镒金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南海日镒金属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庆雄、林玉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咏红审 判 员 张小敏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