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4民初7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陈波与王娟、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王娟,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7776号原告:陈波,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王娟,女,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王静,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现于镇江市句容监狱服刑。原告陈波与被告王娟、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静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波与被告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娟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5日,被告王娟以开店为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年息3分,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原告陈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5日,被告王娟因开店需要,向原告陈波借款28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波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年息叁分,借期壹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波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波和被告王娟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经原告陈波催要,被告王娟未及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条中载明的利息为年息3分,已超过民间借贷中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以年利率6%主张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娟偿还原告陈波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2元,减半收取2751元,由被告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张振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明明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陈波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娟向原告陈波借款28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娟未提供证据。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