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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正军诉被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军,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述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3144号原告:张正军,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110211510。被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洲家园5、6幢2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51007145L。法定代表人:蒲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宾,男,该公司安全科工作员。被告:李述兵,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东区翡翠园*幢***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72968820Q。主要负责人:肖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正军与被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李述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木、被告广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宾、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述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014元(包括误工费19474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103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14时许,李述兵驾驶(职务行为)广汇公司的川QDY×××小型客车,由宜宾市翠屏区忠孝街经水井街往人民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水井街路口开车门时,其车门与同向行驶的张正军驾驶的川Q×电动车相撞,致张正军受伤、电动车受损。2016年1月2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述兵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正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5日出院休养至今,住院共计120天,产生医疗费大约4万元余元。被告广汇公司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并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3日出具川中证鉴〔2016〕临鉴字第3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正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应激相关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广汇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故发生过程、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李述兵系我公司驾驶员,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我公司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垫付的医疗费34475.22元。被告李述兵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天数过长,我公司只认可120天、90元/天;护理费中的原告未提供宜宾骨科医院病历的体温表、存在挂床的情况,护理天数无法核实,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只认可20元/天;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电动车维修费定损金额为700元;交通费无发票,只认可100元。如果广汇公司要一并处理垫付的医疗费,我公司申请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进行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及经过、责任划分、鉴定结论、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从事零售类行业、电动车财损为700元等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宜宾骨科医院的病历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时间和出院时间明确,也有相应的检查、医嘱等,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正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获得赔偿。庭审中,被告广汇公司、华安财保公司自愿就垫付的医疗费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故在本案中不处理广汇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述兵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正军无责任。因被告李述兵系被告广汇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广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广汇公司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最终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张正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30元,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有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9474元,但误工天数计算有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3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9383元;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原告提供的收条中已证实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为10200元,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0200元;4、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120天×20元/天);5、原告诉请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为700元,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正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9423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军89423元(其中医疗赔偿项目为2400元,伤残赔偿项目为86323元,财产赔偿项目为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军894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为1063元,由原告张正军负担43元,被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