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行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苏金保与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金保,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马彩忠,王凤凤,乐清市东港水产育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行终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金保,男,195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186号。法定代表人刘勇,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金才,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管敏益,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马彩忠,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审第三人王凤凤,女,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审第三人乐清市东港水产育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南塘镇外塘村。法定代表人马彩忠。上诉人苏金保因诉被上诉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乐清市市场监管局)、原审第三人马彩忠、王凤凤、乐清市东港水产育苗有限公司不履行工商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行初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2002年3月8日,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合并组建为乐清市市场监管局)核准了变更登记,将原乐清市东港水产育苗场名称变更为乐清市东港水产育苗有限公司,将其性质从集体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将注册资本从10万元增加到100万元,股东为王彩忠、王凤凤二人。苏金保不服,认为乐清市市场监管局登记有误应履行纠正的法定职责,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乐清市市场监管局履行撤销2002年3月8日作出的将乐清市东港水产育苗场变更为乐清市东港水产育苗有限公司的登记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审裁定认为:苏金保就2002年3月8日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现苏金保在法定救济期限届满后申请乐清市市场监管局履行职责自行纠正工商变更登记,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苏金保的起诉。上诉人苏金保诉称:一、本案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有误。二、上诉人系乐清市东港水产育苗场的唯一投资人,原审第三人马彩忠、王凤凤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办理乐清市东港水产育苗场的名称、股东变更登记。被上诉人作为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应纠正涉案变更登记行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系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乐清市市场监管局辩称:一、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变更登记时间为2002年3月8日,上诉人现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二、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于法无据。经查询邮件投递单据,上诉人寄送履职申请的邮件签收人为空白,被上诉人没有收悉上诉人的履职申请。三、被上诉人核准涉案变更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乐清市东港水产育苗场设立时的企业性质为村办集体企业,且其工商登记至涉案变更登记前不能确定具体的自然人出资情况,被上诉人根据乐清市经贸局的批复、村委会及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办理涉案变更登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四、上诉人反复提起相同的诉请系滥用诉权。上诉人曾于2015年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超过起诉期限被驳回起诉,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现提起相同的诉讼请求,属于滥用诉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马彩忠、王凤凤、乐清市东港水产育苗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苏金保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乐清市市场监管局于2002年3月8日作出的将乐清市东港水产育苗场变更为乐清市东港水产育苗有限公司的登记行为。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乐行初字第141号行政裁定,以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苏金保的起诉。该案经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并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履行撤销涉案变更登记的职责,实质是对涉案变更登记行为不服,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涉案变更登记行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进行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涉案变更登记行为系2002年3月8日作出,且上诉人已在2015年9月就涉案变更登记行为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乐清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故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撤销涉案变更登记行为的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予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永利审 判 员 吴跃玲代理审判员 诸智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超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