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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方程与被告何红伟、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程,何红伟,刘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390号原告:方程。被告:何红伟。被告:刘春华。原告方程与被告何红伟、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方程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刘春华所有的位于甘南县***住宅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程、被告何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何红伟、刘春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5日向方程借款250,000.00元,约定用款一个月,及2015年10月4日还清,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并用刘春华名下的房屋(房权证号***)提供抵押。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春华、何红伟给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47,500.00元(按照月利率2分自2015年10月4日计算到2016年7月19日),同时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红伟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50,000.00元,对利息有异议,从最初2014年大概是4、5月份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是按照5分利借的,过了半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提供甘南县长山乡前程村的一个房照和金项链作为抵押,也是5分利借的。这250,000.00元一直按照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2016年7月11日前被告尚欠原告四个月利息未能给付,除了这四个月利息没给,此前利息一分不差。被告要求将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超过法律规定月利率2分标准的利息即从2014年5月份到2016年7月份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的26个月的利息195,000.00元返还,或者扣除该部分利息后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被告刘春华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方程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房屋抵押、房照,被告何红伟向本院提交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28张,用于证明被告何红伟于2016年3月26日、2016年5月12日分别给付原告方程的妻子薛静10,000.00元利息4,000.00元利息,该部分利息应当予以扣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何红伟提交的证据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经本院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营业所核实并予以确认,对原告方程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未能支付利息的证明目的,本院在扣除被告何红伟证实其已经给付的利息14,000.00元的部分予以确认。2015年9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并约定逾期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借款后被告何红伟给付原告方程利息款14,0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被告刘春华、何红伟与原告方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5日到2015年10月4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滞纳金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5‰计算。借款后,被告何红伟向原告方程偿还利息共计14,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能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红伟、刘春华在原告方程处借款25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房权证及庭审中何红伟的承认可以证实。原告方程作为债权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何红伟、刘春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红伟、刘春华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红伟辩称借款系2014年由两笔借款形成且其已经按照月利率5分自2014年5月份到2016年3月份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要求将超出月利率2分标准的利息予以返还或扣除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交证据证实已经给付原告利息14,000.00元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方程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33,333.33元(扣除被告何红伟已经偿还的14,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红伟、刘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程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33,333.33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向原告方程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2.50元,申请费2,007.50元,均由被告何红伟、刘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晶淼代理审判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唐昭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娄安东附参考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