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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4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邹金邦、顾成书与宗长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金邦,顾成书,宗长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4852号原告:邹金邦,居民。原告:顾成书,居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长生,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海成,居民。原告邹金邦、顾成书与被告宗长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寿海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金邦、顾成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海、被告宗长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海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金邦、顾成书曾在诉状中列平安财保苏州公司为被告,后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平安财保苏州公司的起诉,并不再列为当事人,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金邦、顾成书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宗长生赔偿邹金邦、顾成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53200元;2.宗长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10时50分许,宗长生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开发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华茂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华茂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邹金邦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载顾成书)发生碰撞,致邹金邦、顾成书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宗长生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邹金邦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顾成书无责任。邹金邦、顾成书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3日出院,分别用去医疗费41143.71元、35356.37元,共计76500元。宗长生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剩余医疗费66500元应由宗长生按80%比例赔偿53200元,但宗长生至今分文未付,以致本案诉讼。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一并计算赔偿。被告宗长生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号小型轿车已在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超过交强险部分,宗长生应按70%比例予以赔偿,因为邹金邦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邹金邦、顾成书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阜宁中医院的医疗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10时50分许,宗长生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开发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华茂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华茂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邹金邦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载顾成书)发生碰撞,致邹金邦、顾成书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邹金邦、顾成书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3日出院,分别用去医疗费41143.71元、35356.37元,共计76500元,其中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9月10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6]第2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长生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邹金邦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顾成书无责任。另查明,邹金邦、顾成书是夫妻关系。苏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宗长生,该事故车辆已在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邹金邦、顾成书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苏0923民初48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宗长生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保全,未经本院同意不得买卖、过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邹金邦、顾成书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宗长生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邹金邦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顾成书无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苏E×××××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关于宗长生提出的邹金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辩解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电动三轮车属于何种性质的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但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车辆登记、驾驶、道路通行、交通事故处理等方面都有不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由此可见我国对机动车的登记和驾驶都有着十分严格的限制,在认定车辆的机动车性质时不适合做扩大解释。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金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交警部门作为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管理部门,其作出的认定对本院确认“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有着先决的证明效力,且宗长生对其提出的邹金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宗长生是机动车方,邹金邦是非机动车方,考虑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控制能力及所负的注意义务的不同,本院认定由宗长生承担75%的赔偿责任。根据邹金邦、顾成书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6500元,扣减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66500元,应由宗长生按75%比例赔偿49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邹金邦、顾成书医疗费49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36元,由被告宗长生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徐寿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