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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民终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经华与官承章、汪倩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经华,官承章,汪倩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经华,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光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承章,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光泽县,现在武夷山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倩,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上诉人郑经华因与被上诉人官承章、汪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光泽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经华上诉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官承章原创办的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资产及该厂的所有资产归郑经华所有,包括:1.塑料造粒机3条生产线(造料方机、辅机各三台、破碎机2台、塑料上料机2台、切粒机3台);2.挖掘机1辆、闽H×××××运输车1辆、闽H×××××轿车1辆;3.12.5亩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厂房和所有权(包括厂房、地上的所有物品)。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3日和2013年8月5日,官承章两次将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的所有资产卖给了上诉人,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土地也得到出租方的认可并已交付给上诉人,工商部门将证照变更过户给上诉人,上诉人已支付购买资产的价款并接收资产,物权应归上诉人所有。故官承章、汪倩应继续履行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资产转让协议,将企业资产确认给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官承章、汪倩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官承章、汪倩系夫妻关系。官承章以经营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自2010年起陆续向郑经华借款,截止2012年4月30日,经结算,官承章共向郑经华借款300000元。官承章于同日向郑经华出具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承诺于当日前归还;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3.5%,逾期还款按日5‰计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借期届满,但官承章未能按约偿还郑经华上述借款。官承章继续向郑经华借款,截止2012年9月23日,经再次结算,官承章向郑经华借款共计430000元。2012年9月23日,郑经华与官承章、汪倩、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签订《个人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的内容有:1、截至协议签订之日,郑经华共借给官承章、汪倩及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430000元;2、官承章、汪倩及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自愿将其名下的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的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车辆所有权及使用权)转让给郑经华;3、官承章、汪倩及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应将上述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证、工商、税务、企业代码等相关证照全部变更过户给郑经华;4、官承章、汪倩及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郑经华借款430000元及相应利息;5、官承章、汪倩及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还清借款后,郑经华将上述企业资产变更过户给官承章、汪倩及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该份资产转让协议签订的同日,官承章、汪倩及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向郑经华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官承章、汪倩,受委托人:郑经华,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本人与油溪塑料厂的所有事务,因本人忙没有空,由郑经华作为其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对受委托人在上述事项过程中签署有关文件我均予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人:官承章、汪倩(加盖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公章)。受托人:郑经华,2012年9月23日”。2012年10月17日,官承章再次向郑经华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的内容与上份委托书相同。在此期间,官承章将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验照审查表、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等有关证照以及官承章所有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郑经华,但未实际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12月30日,因官承章、汪倩未能按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个人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期限归还郑经华借款,郑经华向官承章、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发出催款通知书,向官承章催讨借款本息共计489000元。此后,官承章、汪倩仍未归还郑经华借款。2013年8月5日,郑经华与官承章、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再次签订转让协议,约定:1.官承章、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将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转让给郑经华,转让前企业的外债与郑经华无关,由官承章、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自行承担;2.官承章、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转让的资产包含企业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车辆所有权及使用权,以及企业土地使用证、工商、税务、环保、企业代码等相关证照全部变更过户给郑经华。该份协议签订后,转让双方并未按协议内容办理相关变更过户手续。另查明,官承章经营的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共使用过两枚公章,均为官承章独自找人刻制,时间分别在2008年和2013年。因郑经华与官承章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官承章将第一枚2008年的公章交付给郑经华,具体时间系本案的第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书签订的十几天后(即2012年9月23日后的十几天)。此后,该枚公章一直由郑经华保管。第二枚2013年刻印的公章已于2013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收缴。又查明,因官承章牵涉与谢建英等人的债务纠纷,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光执行字第20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经营者为官承章的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的厂房、生产流水线三条、赣F×××××小货车等财产。2014年6、7月间,官承章私下擅自将其中一条生产流水线设备让李国新转移运走,另一条生产流水线设备由官承章私下切割后以6000元的价格变卖给他人。2015年10月15日,郑经华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经营者为官承章的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的厂房、机器设备、材料等财产已交付转移,且该厂的名称也变更到其名下,要求一审法院解除对官承章原创办的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的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的查封、扣押措施。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光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郑经华的执行异议。再查明,2013年8月5日,经营者为官承章的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由官承章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2015年7月15日,郑经华与光泽县鸾凤乡油溪村民委员会就油溪村大林组的12.5亩土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年。2015年9月11日,郑经华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厂名与官承章原经营的厂名相同)一审法院认为,官承章陆续向郑经华借款,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因官承章未依约向郑经华履行还款义务,借贷双方签订了本案的资产转让协议,该两份转让协议实质上为对借贷双方间原本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一种担保性质。双方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涉及的内容体现的是两者间互有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直接产生转移厂房、机器设备等相关资产物权变动的法律结果。郑经华所举证据十一《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资产交付表》,拟证明官承章于2012年9月23日将该厂资产交付给郑经华,但是该证据未得到官承章的认可,且该证据与郑经华所举证据四2012年12月30日《催款通知书》相矛盾,即官承章如果在2012年9月23日已将资产抵偿债务转让给郑经华,就不存在2012年12月30日的催债,故对郑经华所举证据十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郑经华要求确认争议的物权归属为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以郑经华为经营者的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与以官承章为经营者的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虽两个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相同,但因经营者不同,依法应为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相互并不发生承继关系。郑经华的举证无法证明官承章为经营者的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的相关资产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办理了物权转移担保手续,即无法证明动产实际交付、不动产变更登记、土地的租赁经营权变更经过出租方的确认等事项。故资产转让协议担保目的并未实现。2013年8月8日,官承章因拖欠多个债权人借款,其名下资产被法院依法查封,担保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此时郑经华维权只能要求官承章、汪倩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向郑经华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但郑经华仍坚持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确认之诉,故对郑经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经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郑经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官承章因未能依约偿还上诉人郑经华借款43万元,双方签订了2份资产转让协议书,该2份转让协议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上诉人主张该2份资产转让协议系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是否支付资产转让款则是确认本案法律关系的关键。上诉人除之前出借给被上诉人官承章的43万元之外,并未另行支付资产转让款,且双方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个人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官承章将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的资产转让给上诉人,如官承章还清借款后,郑经华将该资产变更过户给官承章。由此证明被上诉人官承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用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资产作为其向上诉人借款43万元的保证,并无转让资产的合意。同时,2012年12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官承章送达的《催款通知书》亦证明,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之后,上诉人仍然向被上诉人官承章催讨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因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而消灭,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官承章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释明其诉讼请求与法院确认的不一致后,仍坚持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的确认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经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郑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君精审 判 员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刘冬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云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