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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81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蒙某与关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关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1735号原告蒙某,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委托代理人赵峰,百色市德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某1,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原告蒙某与被告关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泽峰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关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关某2。由于双方缺乏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经常发生吵架,被告不尽父亲和丈夫的义务,常常外出喝酒,夜不归宿,好于赌博,固执己见,不料理家庭事务。原告曾于2015年5月2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但人民法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仍没有改变夫妻关系,反而矛盾不断升级,相互谩骂与诽谤。这些事实我们夫妻感情确实完全破裂,完全不能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蒙某与被告关某1离婚;2、判令儿子关某2随被告生活;3、判决原告告支付抚养费每���300元,直至儿子18周岁,18岁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原告蒙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基本情况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靖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靖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实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15年5月2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不符合离婚条件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关某1辨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夜不归宿、醉酒、打赌、打架吵架不是事实,我只是去亲戚家喝酒比较晚,我赚的钱都是给你保管,抽烟喝酒都是跟你要,由于双方上网聊天导致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原告至少要一次性支付小孩的抚养费30000元。被告关某1没有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申请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关某2。原告曾于2015年5月2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靖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靖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夫妻双方没有和好,也没有生活在一起,小孩关某2在夫妻闹矛盾分开生活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2016年8月30日,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蒙某与被告关某1离婚;2、判令儿子关某2随被告生活;3、判决原告告支付抚��费每月300元,直至儿子18周岁,18岁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在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小孩关某2一直跟随被告方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但婚后没有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首先是因生活琐事而起纠纷,直至起诉离婚的地步。第一次起诉时,虽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并没有珍惜这个机会,互谅互让,在过后的一年时间里,双方仍处于一直分居生活状态,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累积的裂痕导致夫妻感情最终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小孩一直跟随被告方生活,原告也提出小孩关某2跟随被告生活,自愿支付每月抚养费300元,也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实际情况,故本院支持原告关于小孩的跟随生活和抚养问题的主张。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的主张,因没有提供原告有一次性支付能力的证据,结合本地生活实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蒙某和被告关某1离婚;二、小孩关某2跟随被告关某1生活,由原告蒙某每月28日前支付小孩关某2抚养费300元,直到小孩关某2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蒙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关某1应当给予适当的探视便利。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数额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泽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