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3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与林华奎、杨秀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林华奎,杨秀音,梁营弟,梁兴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1140号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住所地屏南县棠口乡棠口村河滨路**号。负责人:张远体,主任。被告:林华奎,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杨秀音,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绥宁县人,户籍地绥宁县,现住屏南县。被告:梁营弟,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梁兴成,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与被告林华奎、杨秀音、梁营弟、梁兴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负责人张远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奎、杨秀音、梁营弟、梁兴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林华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1.19‰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率16.78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杨秀音、梁营弟、梁兴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华奎、杨秀音、梁营弟、梁兴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林华奎以收购香菇为由,与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梁营弟、梁兴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杨秀英签订共同偿还责任书,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林华奎已归还2016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2016年6月21日至今的利息。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林华奎、杨秀音、梁营弟、梁兴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林华奎、杨秀音、梁营弟、梁兴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林华奎以收购香菇为由,与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19‰,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借款按季结息,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法定利率调整,按其规定执行)。梁营弟、梁兴成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承诺为贷款人按照《保证借款合同》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杨秀音签订了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该笔借款系其与借款人林华奎的共同债务,此债务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为实现有关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其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人林华奎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了该笔借款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1029.48元,之后就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借款人林华奎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单、林华奎、杨秀音、梁营弟、梁兴成的身份证复印件、林华奎与杨秀音的结婚证复印件、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以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负责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的审核,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林华奎以香菇收购为由与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尚未归还,事实清楚,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要求借款人林华奎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杨秀音在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上签字,约定该笔借款系其与借款人林华奎的共同债务,因此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要求杨秀音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保证人梁营弟、梁兴成在《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上签字,承诺为贷款人按照《保证借款合同》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债务并未超过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梁营弟、梁兴成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林华奎、杨秀音、梁营弟、梁兴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华奎、杨秀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按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1.19‰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2016年7月14日起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6.785‰计算,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二、被告梁营弟、梁兴成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林华奎、杨秀音、梁营弟、梁兴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