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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4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传生与席文泉、秦新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生,席文泉,秦新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4230号原告:张传生,男,汉族。被告:席文泉,男,汉族,居民。被告:秦新武,男,汉族,居民。原告张传生与被告席文泉、秦新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文泉、秦新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张传生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席文泉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张传生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由被告秦新武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一个月,未预扣利息,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8日起到被告给付之日至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席文泉、秦新武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席文泉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张传生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和债务保证书各一张,由被告秦新武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一个月,未预扣利息,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据原件和债务保证书原件各一张,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席文泉向原告张传生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还欠当。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新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被告被告秦新武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新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席文泉追偿的权利。被告席文泉、秦新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文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传生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秦新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秦新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席文泉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立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