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1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周用云与梅锦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用云,梅锦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3111号原告:周用云,女,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富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锦华,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富安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幢101、704-709室。主要负责人:陈新初,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用云与被告梅锦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夏裕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用云及其诉讼代理人姜建华、被告梅锦华、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用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梅锦华、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赔偿周用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2515.7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8时50分左右,周用云与梅锦华驾驶的苏J×××××学轿车在东台市富安镇双富村八组双富粮行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用云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此事故由公安机关出具了事故证明。梅锦华驾驶的苏J×××××学轿车在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梅锦华辩称,1、对周用云诉称的2015年4月27日上午,梅锦华驾驶苏J×××××学轿车在东台市富安镇双富村八组双富粮行门口路段倒车时与周用云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这一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2、事故发生后梅锦华垫付1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三日才由周用云家人报案,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事故证明中明确证明周用云系因紧张避让不及摔倒,并非梅锦华驾驶车辆所致,两车未发生碰撞,梅锦华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新农合补偿的费用以及东台凤凰新华大药房有限公司医用固定带费用260元;4、周用云主张的各项损失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5、平安财保盐城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4月27日8时50分左右,周用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台市富安镇双富村八组双富粮行门口路段时,梅锦华驾驶苏J×××××学轿车由南向北倒车,周用云因紧张避让不及摔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用云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2015年5月11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因事后报警,无事故现场,成因无法确认,责任无法认定;2、周用云受伤后,先后在东台市富安中心卫生院、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7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花去医疗费21357.27元;3、2015年11月30日,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周用云外伤后左上腹部疼痛先后入住东台市富安中心卫生院、东台市人民医院。经CT、B超等检查,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入院后行脾切除手术,术后以抗炎、补液、止血、营养支持、化痰、抗凝等对症治疗,好转出院。目前临床治疗已终结。本次鉴定时检见:神智清楚,步入检查室,检查合作;左胸部叩痛;腹部见多处手术切口愈合疤痕;阅片见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根据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提供的周用云受伤过程,东台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佐证及被鉴定人自述,周用云受伤后遗留的上述症状、体征与本次车祸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认定:1、周用云罹遭车祸损伤致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故八级伤残;其4肋以上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周用云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周用云为此花去鉴定费用1560元。4、周用云为东台市富安镇圩里村八组90号居民,其与丈夫丁祥云户下现有承包地5.4亩,主张以每天8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此,周用云提供了东台市人民政府承包耕地登记表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结合事故发生前,周用云实际以务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收入因交通事故受伤已实际减少的事实,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标准以每天60元计算为宜。5、周用云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周用云及其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及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用云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周用云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梅锦华驾驶的苏J×××××学轿车相撞,周用云因紧张避让不及摔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用云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梅锦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用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周用云的受伤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异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据相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周用云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就周用云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21357.27元,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辩称的医药费部分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要求扣除新农合补偿款32元及东台凤凰新华大药房有限公司医用固定带费用2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8元/天=108元;3、营养费120天(根据鉴定意见)*9元/天=108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期限和人数(120天+6天)*85元/天=10710元;5、误工费180天(根据鉴定意见)*60元/天=10800元;6、残疾赔偿金16257元/年*20年*31%=10079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结合周用云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400元。综上所述,周用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4248.67元。梅锦华驾驶的苏J×××××学轿车在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应当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辩称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周用云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34248.67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依法认定梅锦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用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梅锦华系机动车一方,故本院认定梅锦华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7398.94元,依法由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外,鉴定费1560元,依据双方责任划分,本院认定由周用云负担312元,梅锦华负担1248元。因梅锦华已垫付12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后,由平安财保盐城公司直接从理赔款中返还梅锦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周用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47398.94元,其中直接支付周用云1398**.94元(通过银行履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周用云,卡号62×××71);返还梅锦华7532元(通过银行履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梅锦华,卡号62×××78);二、驳回周用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5110元,由周用云负担642元,由梅锦华负担4468元(已从垫付款中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彬代理审判员  夏裕峰人民陪审员  吴瑞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