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志雄钢筋加工场与林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志雄钢筋加工场,林建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827号原告: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志雄钢筋加工场(以下简称志雄钢筋加工场),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沙坂村金墩**号。注册号:350304600347488。经营者:黄志雄,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花,女,黄志雄配偶。特别代理。被告:林建东,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志雄钢筋加工场与被告林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雄钢筋加工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志雄钢筋加工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建东偿还志雄钢筋加工场货款4288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事实与理由:林建东多次向志雄钢筋加工场购买钢材产品,至2014年4月12日向志雄钢筋加工场确认欠款42889元,但林建东至今未还款。林建东未作答辩。志雄钢筋加工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对账单十七份,欲证明林建东拖欠其货款42889元未还的事实。林建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志雄钢筋加工场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黄志雄经营的志雄钢筋加工场主要经营钢材生意,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2日林建东先后十七次向志雄钢筋加工场赊购钢材。每次交易林建东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上述交易货款共计42889元。后经催讨,因林建东至今仍未偿还致讼。本院认为,林建东拖欠志雄钢筋加工场货款42889元,有林建东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志雄钢筋加工场要求林建东返还拖欠的货款,并要求林建东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债务应当偿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建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志雄钢筋加工场欠款42889元,并自2016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2元,由林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慧敏人民陪审员 李清庭人民陪审员 郭天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