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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宜宾市南溪区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宜宾市南溪区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泽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林江,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桥柏公寓三号楼13、14、15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陈忠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益彬、周笃红,重庆周笃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宜宾市南溪区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上诉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由中盛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110864元、违约金1236821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中盛房地产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期间被迫举债、机械设备、管理人员工资等所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731120元;中盛房地产公司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国家示范文本、合同法、判例,对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都可以同时适用;逾期利息按其提起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以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由于中盛房地产公司的拖欠给其造成的损失不低于3921500元,其主张的部分违约金1236821元,仅占损失3921500元的31.54%,远不到上诉人实际损失的50%。二、按照约定中盛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三、根据生效判决认定中盛房地产公司延误时间250天,按照约定和合同法规定因中盛房地产公司延误工期,致上诉人增加举债造成的利息损失、机械设备与管理人员工资的利息损失731120元应当由中盛房地产公司承担。二审中,迎安建筑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迎安建筑总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与项目部技术人员资格证书、黄泽民社保证明、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1448号判决、黄泽民银行支付凭证。上诉人宜宾市南溪区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对竣工结算确认书总金额44226206元的构成以及迎安建筑总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书双方符合合同约定进行审核,片面认定44226206元为付工程款错误。按照合同约定包干价41042700元已包含税金、规费等,税金1428285.96元约定由迎安建筑总公司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推迟开工400万元保证金利息40万元不应计算。二、一审法院按照迎安建筑总公司提供的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的月利率认定利率标准错误,应当按照一年以内的年利率5.1%计算。三、按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临时实施包含在1350元/平方米造价内,临时实施使用者是迎安建筑总公司,应当承担666026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四、鉴定房屋质量的费用514382元应当由迎安建筑总公司承担。五、迎安建筑总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书中机械机具误工导致工地损失250000元、补助基础水钻超深250000元证据不足,应当扣减。六、一审法院对包干价以外的基础超深、设计变更、图纸内容以外增减工程及合同外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单价差异及是否为中盛房地产公司施工等情形,均可由签证和竣工图确定,按照2009年定额即相关配套文件执行,进行审计。中盛房地产公司的补充说明:1、迎安建筑总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书中的建筑面积比双方约定的以测绘的建筑面积多120.63平方米,该部分工程款162850.50元约定扣除;2、外墙花岗岩石费用包含在1350元/平方米内,所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由迎安建筑总公司承担,外墙增加花岗岩石34452.34元属重复计算,上诉人代付花岗岩费用139600元,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补助基础水钻超深管理费和利润250000元重复记取,应当扣除;5、机械机具误工导致工地损失管理费和利润250000元不应记取,应扣除。中盛房地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测绘报告三份、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表、对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1448号判决再审申请书。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盛房地产公司支付其工程欠款11326206元,并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赔偿其因工期延误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1100000元;给付其工程提前完工奖金1040000元;中盛房地产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迎安建筑总公司确认请求工程欠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0.4‰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2月13日,迎安建筑总公司与中盛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中盛房地产公司将“工程地点:江安县城区内工程名称:宜宾江安·中盛上城工程内容:按施工图纸住宅一号楼、住宅二号楼、商业及车库内容”的建筑工程发包给迎安建筑总公司承包施工,双方就合同工期(开工竣工时间: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30日、总日历天数380天)、合同价款(建筑面积:总面积约30292.1㎡,并约定以最后测绘的竣工建筑面积计算,以平方米造价1350元包干计算,但不含室内二次装修费、室内门窗工程等)等均作了约定,合同同时还约定有“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之后,迎安建筑总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承建并完成施工;工程完工后,中盛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签署了《四川省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中“发、承包双方结算总金额(万元)”一栏载明结算总金额为“44226206.00元”;同时,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中盛房地产公司共计24次向迎安建筑总公司支款37057114元(其中包括抵扣了其他公司房款157114元),该款项中,迎安建筑总公司提出还应扣除按合同约定返还的保证金共计4000000元。为此,迎安建筑总公司诉请法院,并提出上述诉求。审理中,迎安建筑总公司认可中盛房地产公司支款中计算的抵扣房款157114元,据此,请求工程欠款金额应由11326206元变更为11169092元。同时,一审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5)江安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本案工程实际工期予以确认,即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扣除250天延误时间,实际施工时间确定为324天。另查明,在迎安建筑总公司(乙方)、中盛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1条约定“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之外,工期不得延误,工期延误一天罚款壹万元,提前一天奖励壹万元。”第26条中约定“……主体、内外装饰等各分部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80%工程进度款,其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下3%作保质量修金,保修期一年满后付保修金的70%,防水工程保修期五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余下的全部保修金。”通用条款第33.3条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立案前,根据迎安建筑总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5)江安民保字第70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申请保全担保人肖焱所有的车牌号为川Q117**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保全担保人李登蓉所有车牌号为川Q777**的奥迪牌小车一辆,查封保全担保人李登蓉所有的位于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东段(原动检站北楼)1层建筑面积153.74平方米商业用房一间,查封保全担保人董永明所有的位于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西段(原江安镇政府门市)1号1层建筑面积47.76平方米、2号1层建筑面积46.22平方米、3号1层建筑面积49.34平方米、4号1层建筑面积39.01平方米、5号1层建筑面积40.45平方米商业用房5间。查封期间由财产担保人肖焱、李登蓉、董永明负责保管,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查封被申请人宜宾市南溪区中盛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项目“中盛·上城房产”商业-1-7至-1-14门面8间。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负责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冻结宜宾市南溪区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宜宾南溪支行账号内存款4844250.61元及在中国工商银行江安支行营业部账号内存款1000000元。”(该保全中江安支行至办理冻结日时实际账户余额为252.99元);诉讼中,中盛房地产公司对2015年4月13日签署的《四川省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中“发包人”栏的中盛房地产公司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48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该确认书的“宜宾市南溪区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倾向认定该确认书的“陈忠华”(即中盛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署名字迹与供检的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真实性无异议。迎安建筑总公司支付鉴定费32000元(发票以陶益书名义为付款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迎安建筑总公司迎安建筑总公司与中盛房地产公司中盛房地产公司因“宜宾江安·中盛上城”项目工程修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竣工后,迎安建筑总公司主张中盛房地产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33057114元(不包括应退还的保证金4000000元),尚有工程欠款11326206元(现确认该款为11169092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迎安建筑总公司,对此,中盛房地产公司提出垫付有包括代为迎安建筑总公司建设临时设施等在内的工程款666025元,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鉴定费用514382元,加上已支付工程款37057114元,三笔款项合计为38237521元,而且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总金额20%款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中盛房地产公司收到资料再给付,因现在没有收到相关资料,目前只需按照总金额80%支付计算为35380964元,因此也就没有欠迎安建筑总公司工程款,反而已经超额支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中盛房地产公司已付款37057114元均无异议,迎安建筑总公司认为该款项中包含退还保证金4000000元,中盛房地产公司否认,但在中盛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款支付明细”,时间分别是“2013年10月30日”和“2013年11月18日”、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的两张单据中明确注明有系“保证金”,因此结合查明的中盛房地产公司完全否认基础事实情况,虽然迎安建筑总公司自己仅提供内部“费用报销单”予以证明付款总额中包含保证金4000000元,但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中盛房地产公司应退迎安建筑总公司保证金4000000元,为此,一审法院认定中盛房地产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3057114元;对于中盛房地产公司提出代为迎安建筑总公司垫付建设临时设施等产生工程款以及垫付鉴定费用,迎安建筑总公司提出尚有其他建设单位在本工程中共同施工,中盛房地产公司建设临时设施并非为迎安建筑总公司施工,而工程质量鉴定问题系购房业主向中盛房地产公司主张,且鉴定结论并未认定迎安建筑总公司建设施工瑕疵,迎安建筑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此,因中盛房地产公司双方已对迎安建筑总公司负责施工工程款项进行竣工结算,对中盛房地产公司主张抵扣垫付临时设施等工程款,中盛房地产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接受迎安建筑总公司委托或者为无因管理且没有列入结算材料,中盛房地产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而鉴定费用系中盛房地产公司与“宜宾江安·中盛上城小区业主代表”委托鉴定机构产生,迎安建筑总公司并非该鉴定合同当事人,中盛房地产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迎安建筑总公司参与该鉴定活动并应接受鉴定结论约束,该法律关系系另一合同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对中盛房地产公司提出目前仅需支付80%的工程款,但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并未有中盛房地产公司辩称以交付相关资料为付款条件的内容,相反,根据该条款约定,除因防水工程五年保修期尚未届满,应扣减0.9%保修金外,中盛房地产公司现应支付工程款为工程结算总价的99.1%即43828170元,扣除中盛房地产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33057114元后,中盛房地产公司现还应支付迎安建筑总公司工程欠款10771056元。对于利息支付问题,迎安建筑总公司提出时间从双方签署竣工结算确认书后29天即2015年5月13日起算,并最终确认按照月利率10.4‰计算标准,中盛房地产公司对此提出应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异议,因迎安建筑总公司提供两份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编号:6172022015000420、6172022014000102)中载明月利率分别为“9.44167‰”和“10.4‰”,而中盛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相应利率标准,为此,一审法院确认前述计息起算日,同时支持月利率为9.44167‰。关于迎安建筑总公司请求赔偿因工期延误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1100000元,其中提出拖欠工程款违约金损失以及以案外人陶一刚、黄泽民名义向商业银行贷款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本案已支持其拖欠工程款利息损失,并参考了迎安建筑总公司提供商业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且合同对违约金标准并无约定,故对违约金损失不予支持,而案外人借款利息损失,迎安建筑总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且提出的该两笔借款利息计算时间(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3月24日、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3月24日)与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2015年5月13日起算)有重合部分,属于重复计算,为此,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迎安建筑总公司请求工程提前完工奖金1040000元(即计算为提前完工104天,每天奖励10000元),因依据的实际工期在生效法律文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448号】中事实认定部分已确认为324天,故一审法院据此调整该项金额为560000元【(380天-324天)×10000元/天】。对鉴定费32000元,因该鉴定系经中盛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后予以委托,现该鉴定意见否定了中盛房地产公司异议,与迎安建筑总公司主张一致,故鉴定费应由中盛房地产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宜宾市南溪区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欠款10771056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44167‰计算的利息;二、由宜宾市南溪区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提前完工奖金560000元;三、驳回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48元,由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26948元,宜宾市南溪区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鉴定费32000元,由宜宾市南溪区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迎安建筑总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已预交,中盛房地产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一审法院交纳,应负担鉴定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迎安建筑总公司。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中盛房地产公司尚欠迎安建筑总公司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中盛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是否约定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工期延误的损失、房屋质量鉴定费514382元是否应由迎安建筑总公司承担。关于中盛房地产公司尚欠迎安建筑总公司工程款的问题。中盛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备案书记载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9日,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中有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迎安建筑总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将竣工结算资料一套交给了中盛房地产公司,中盛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在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上不仅加盖了公章,而且法定代表人也签字。按照双方签订协议书组成文件中的通用条款33、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预计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给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其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盛房地产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后既不予以确认也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且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的金额与竣工结算书载明的金额一致。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判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认定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除因防水工程五年保修期尚未届满,应扣减0.9%保修金外,中盛房地产公司现应支付工程款为工程结算总价的99.1%即43828170元,扣除中盛房地产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33057114元后,中盛房地产公司现还应支付迎安建筑总公司工程欠款10771056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其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黄泽民系本案工程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原判根据迎安建筑总公司提交的黄泽民借款借据、黄泽民为陶一刚担保的借款借据及陶一刚的贷款说明,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并无不当。关于中盛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工期延误损失731120元的问题。关于拖欠工程进度款利息的问题,其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没有该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迎安建筑总公司在一审第二个诉讼请求是因工期延误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1100000元,理由是中盛房地产公司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资金利息和给付违约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后,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通用条款中也约定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但迎安建筑总公司没有提交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的证据,原判没有支持其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赔偿工期延误损失利息731120元的问题,迎安建筑总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系因工期延误导致其被迫举债造成的,原判以迎安建筑总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利息损失与本案有关,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房屋质量鉴定费514382元是否由迎安建筑总公司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过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中盛房地产公司要求迎安建筑总公司承担房屋质量鉴定费514382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16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23430元、上诉人宜宾市南溪区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7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永审 判 员  张雪萍代理审判员  吴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珏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