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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李占利与张汝腾、汝州市汇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利,张汝腾,汝州市汇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1058号原告:李占利,男,汉族,1978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次,女,汉族,1947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李占利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汝腾,男,汉族,1991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国,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汝州市汇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汝南工业区。主要负责人:安晓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从北数第5间)。主要负责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占利与被告张汝腾、被告汝州市汇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次、王颜涛,被告张汝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被告汝州市汇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原告医疗费9913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331829元、误工费16200元、伤残赔偿金130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875.88元,鉴定费1456元、交通费1050元,共计685101.41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后,扣除被告垫付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16时,在汝州市高速引线汇源驾校门口处,被告张汝腾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占利驾驶的豫D×××××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占利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李占国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5月7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5]第5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汝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占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占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汝腾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且在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身上显示汇源驾校教练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干出血;双侧颞叶、右侧顶叶脑挫伤;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左侧肩胛骨、锁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全身皮肤多发擦挫伤,住院治疗40天后因伤势严重转入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治疗17天后出院。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李占利在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2015年10月8日的鉴定意见书中:李占利的伤残程度构成五级伤残,2015年12月24日的鉴定意见书中:李占利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李占利因该交通事故遭受伤害,经多方治疗至今仍未痊愈,给其身心造成巨大的损害,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汝腾辩称,我方已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而且已经履行完毕,所以我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汝州市汇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张汝腾是实际车主,张汝腾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而且已经履行完毕,所以我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李占国和李占利共垫付了75000元,发动机号LSVAB4BR5EN154891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0000元,投保时间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原告起诉的数额明显过高,通过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原告李占利存在无证驾驶,具有明显过错,其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并且其构成的伤残程度也过高。且我公司仅愿意在各项分项限额内并且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也不应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在汝州市高速引线汇源驾校门口处,张汝腾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占利驾驶的豫D×××××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占利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李占国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李占利被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干出血;2.双侧颞叶、右侧顶叶脑挫伤;3.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4.左侧眼眶内壁骨折;5.左侧肩胛骨、锁骨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7.全身皮肤多发擦挫伤,原告共住院4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1887.41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于2015年6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入上级医院继续对症治疗,原告于当天转至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1.肺不张;2.肺部感染;3.胸腔积液;4.左侧锁骨、肩胛骨及肋骨骨折;5.创伤性脑干出血;6.左上肢瘫痪,原告共住院1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5414.22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原告李占利除住院医疗费外,另花费门诊治疗费1022.6元(218.6元+554元+54元+50元+146元)、外购人血白蛋白针花费10500元。2015年5月7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2015]第5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汝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占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李占国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汝腾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汝州市汇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实际车主为张汝腾。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200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汝腾向李占利、李占国共垫付11200元(其中李占利5600元、李占国5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向李占利垫付75000元(其中李占利37500元、李占国37500元)。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2015年10月8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占利的伤残程度构成五级伤残;2015年12月24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2号咨询意见书:认为李占利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案审理中被告张汝腾于2016年5月9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后,张汝腾与原告达成和解撤回重新鉴定;2016年8月24日本院司法技术科出具2016汝法司鉴字第(217、218)号终结鉴定通知书,终结鉴定并退回本庭。张汝腾与李占国、李占利达成的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除保险应理赔给李占国、李占利的外,由张汝腾再赔偿李占国、李占利50000元(该50000元不含张汝腾已垫付款),李占国、李占利不再要求被告张汝腾、被告汝州市汇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责任等。现该协议已履行且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李占利,系河南省汝州市庙下乡于庄人,事故发时就职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证明显示“经查询工资表显示李占利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月工资额为:2014年11月工资额2468.20元,12月2710.24元,2015年1月3124.32元,2月2752.61元,3月2709.17元,4月2952.40元,李占利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养”。李占利之子李帅东(2010年2月23日出生),李占利的父亲早年已去世,其母亲张次(1947年10月11日出生),李占利共兄妹五人。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占国系原告之哥,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其所应获得的赔偿费用数额共计为114768.26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被告张汝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占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李占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应该得到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等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每天为92.87元,护理费可以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864元/年计算,即84.56元/天。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8324.23元(71887.41元+15414.22元+218.6元+554元+54元+50元+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3)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4)护理费318110.72元(84.56元/天×56天×2人)+(30864元/年×20年×1人×50%);(5)误工费14580.59元(92.87元/天×157天);(6)伤残赔偿金130236元(10853元/年×20年×60﹪);(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案事故责任承担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残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及其他扶养人情况等,本院确定原告之母张次的扶养费为11357.28元(7887元/年×12年×60%÷5人),原告之子李帅东的扶养费为30759.3元(7887元/年×13年×60%÷2人),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2116.58元;(9)鉴定费1300元(700元+6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1050元交通费用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6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22468.12元。因被告张汝腾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李占国伤残,李占国应当获得的赔偿为114768.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原告李占利及李占国的损失首先应按比例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李占利及李占国,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汝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占利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564.23元,李占国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458.1元,以上共计150022.3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依法按其各自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李占利6036.72元,李占国3963.28元;原告李占利损失中: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31903.89元,李占国损失中: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5310.16元,二人合计587214.05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对二人的该部分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110000元范围内依法按其各自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李占利99639.01元,李占国10360.99元;对李占利超出交强险的剩余损失516792.39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后,被告张汝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61754.673元(516792.39元×70%)。上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67430.403,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37500元、被告张如腾已垫付的5600元,下余424330.403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已与被告张汝腾达成和解协议,按事故责任划分后,扣除被告垫付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5000元,其它不再向被告张汝腾、被告汝州市汇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主张,不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该表示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占利主张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5000元,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占利各项损失共计20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400元,原告李占利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芳审 判 员  杨玲艳人民陪审员  陈俊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酒延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