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3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建斌诉被告贺某平、吕某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斌,贺某平,吕某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3民初606号原告高建斌,男,1960年11月16日生,汉族,原兴县五交化公司下岗职工,现住兴县蔚汾镇农机公司宿舍。被告贺某平,男,1953年9月18日生,汉族,兴县外贸公司退休职工,原住兴县蔚汾镇寺塔梁。被告吕某兰,女,1957年12月24日生,汉族,兴县招待所退休职工,原住兴县蔚汾镇寺塔梁,系被告贺某平之妻。原告高建斌诉被告贺某平、吕某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平、吕某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斌诉称,2007年5月12日,被告贺某平、吕某兰夫妇向乔清平、乔彩凤夫妇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由我和杨吞儿作担保。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12日。2015年,乔清平、乔彩凤夫妇将我、贺某平、吕某兰及杨吞儿列为被告向兴县人民法院起诉,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贺某平、吕某兰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乔清平、乔彩凤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本金从201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由我和杨吞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贺某平、吕某兰未履行判决义务,兴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于2016年6月29日强制我给乔清平、乔彩凤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但被告贺某平、吕某兰一直未清偿我代其偿还的借款50000元。现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由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高建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2、收据复印件一份(复印自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被告贺某平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吕某兰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12日,被告贺某平、吕某兰夫妇向乔清平、乔彩凤夫妇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由原告和杨吞儿作担保。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12日。2015年,乔清平、乔彩凤夫妇将高建斌、贺某平、吕某兰及杨吞儿列为被告向兴县人民法院起诉,对此原告提供了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为:“判令被告贺某平、吕某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乔清平、乔彩凤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本金从201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由高候牛和杨吞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贺某平、吕某兰未履行判决义务,兴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强制原告给乔清平、乔彩凤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对此原告出具了复印自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执行庭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高建斌(侯牛)现金伍万元正——乔清平(本人签名捺印)、乔彩凤(本人签名捺印)——2016.6.29”。但被告贺某平、吕某兰一直未清偿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建斌代被告贺某平、吕某兰偿还借款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贺某平、吕寨追偿的权利,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平、吕某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高建斌代其偿还的借款50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贺某平、吕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应旺审 判 员 张月星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