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1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安徽信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信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胡大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1166号原告:安徽信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法定代表人:张根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结算,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新征,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大国,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原告安徽信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公司)与被告胡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新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大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被告因承建工程资金缺口引发一系列纠纷,欲向原告借款以解燃眉之急。为此,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5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必须在2014年11月28日前归还150000元,被告按期足额还款,原告不收被告利息,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则有权按年利率15%收取利息;被告必须在2015年11月28日前归还余下400000元借款,被告按期足额还款,原告仅按年利率9%收取利息,否则以总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收取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2月14日,原告将上述借款55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被告胡大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胡大国因承建工程资金缺口引发一系列纠纷,欲向信发公司借款以解燃眉之急。为此,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信发公司同意向胡大国出借资金550000元,由胡大国出具借条。胡大国必须在2014年11月28日前归还借款150000元,胡大国按期足额还款,信发公司不收利息;如胡大国不按期还款,则按年利率15%收取利息。胡大国必须在2015年11月28日前归还余下借款400000元,按期足额还款的,信发公司仅按年利率9%收取利息,否则以总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收取利息。”同日,胡大国向信发公司出具了借条。2013年12月13日,信发公司与胡大国等人就《关于金山阳光一期工程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达成最终意见:“1、、、。2、2013年11月26日,信发公司与胡大国签订借款协议,同意借款550000元给胡大国,帮助胡大国解决金山阳光一期工程工程款纠纷问题(详见借款协议)。3、、、。4、余下436003.3元及公司借支给胡大国550000元共计986003.3元由公司支付至石台县法律援助中心账户。”因石台县法律援助中心账户未启用,经协商上述款项汇入石台县公证处账户。2013年12月13日,信发公司将款项986003.3元(包含借款550000元)转到石台县公证处账户。借款到期后,胡大国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协议、借条复印件和转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550000元给被告,双方不仅签订了借款协议,且原告按协商将借款550000元汇入指定的账户,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偿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偿还借款和利息支付条件,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被告应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和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大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信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和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胡大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宏代理审判员 王正梅人民陪审员 计晋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剑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