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未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文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付某伙同他人翻墙进入翔安区大嶝街道麦埕里,撞坏门栓进入被害人廖某某的住处,盗走一台台式电脑(无法鉴定价值)。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至现场勘查并提取指纹一枚。经依法鉴定,该枚指纹系被告人付某的左手拇指指纹。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某在翔安区大嶝街道长安(厦门)首饰工艺有限公司其本人宿舍,盗走舍友被害人付某1的一部“诺基亚”手机,并在隔壁宿舍盗走工友“小孩子”(系绰号)的一个行李箱和一双“鸿星尔克”运动鞋(上述被盗财物均无法鉴定价值)。被告人付某于2014年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被上网追逃,后于2016年7月4日在翔安区内厝镇赵光村巷北工业区被抓获,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付某1、“小孩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曾某某、王某、田某某、曾某1、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付某1的陈述,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和辩解,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起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第一起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三十一日,依法可予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予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泽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