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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3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董锦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董锦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379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叶、竺王杰,该分行员工。被申请人:董锦伟,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镇海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董锦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07月0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董锦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14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3493.1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截至2016年6月14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3491.8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时间: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借款金额:分五笔,每笔30000元,共计150000元约定利息:放款当日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按月调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款项交付:2015年12月3日借款用途:家庭综合消费还款期限:2016年12月3日还款情况:未按约支付利息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6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423.81元、复利68.03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额度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数字签名验证报告、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董锦伟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3423.81元、复利68.03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3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87元,合计4657元,由被告董锦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吴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