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水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5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水材,无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水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水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水材于2016年6月6日21时40分许,酒后在菏泽市牡丹区曹州西路,对正在处警的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市中派出所民警无故进行殴打、辱骂,致使民警郭某乙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蒋某的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接处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水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水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水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水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敏审 判 员 刘秀娟人民陪审员 王天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