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2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马称文与皋兰县什川镇打磨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皋兰县什川镇打磨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民初544号原告:马某某,男,194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皋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俊,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师。被告:皋兰县什川镇打磨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皋兰县。法定代表人:马义亭,系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皋兰县什川镇打磨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打磨沟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柳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俊、被告打磨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马义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000元,并支付从2002年5月13日至2016年7月的利息20915.7元(以后利随本清),以上共计4691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4月份被告为��解决什川镇打磨沟村水利灌溉工程,经开会决定以当时村委会主任马义尚、支部书记马某某、支部委员马义有、村委委员马义江、妇联主任杨衍香的个人名义向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122000元的贷款交由被告购买水利设施,用于修建什川镇打磨沟村水利灌溉工程。2002年5月13日原告将贷款26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并盖章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村委会对此事不清楚,与上一任交接工作时并没有移交有关本案的任何账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打磨沟村委会为解决购买水利设施的资金问题,遂向当时村委会班子成员借款,其中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以打磨沟村委会的名义于2002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加盖��章,村委会负责人马某某、马义尚在欠条上签字。该26000元系马某某以个人名义向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而来。借款后,同年因打磨沟村征地,有一笔征地款委托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村民发放,信用社遂将该笔征地款全部扣抵村委会成员在信用社的贷款,原告所贷的26000元全部扣清。2016年,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马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2003年为购买车辆所借的贷款6800元及相关利息。现原、被告双方因2002年欠款的偿还一事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打磨沟村委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出借后,被告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出借给村委会的26000元已于同年由��磨沟村的征地款予以全部冲抵,故其与打磨沟村委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清。现其陈述2003年转贷的6800元系全部贷款122000元在2002年全年的利息,但其提交的转贷手续中载明贷款用途为购车款,与其说法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且该贷款系原告与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金融借贷关系,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景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