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施影与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影,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828号原告施影,女,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周力,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71号。法定代表人李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永海,该公司第一分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法定代表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邵伟,该公司职员。原告施影与被告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力、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永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474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15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第一分公司的冀G×××××号11路公交大客车,行驶至张家口市桥西区职教中心站附近时,因司机急踩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原告右桡骨骨折、头部外伤,造成原告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误工费11200元(2800元×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8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交通费670元、病历复印费31元、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29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公司车辆是在进公交车站,并没有踩急刹车,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用39448.95元,原告住院84天,我公司支付护理费13020元。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请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交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每座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50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此外,原告应当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58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15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第一分公司的冀G×××××号11路公交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口市桥西区职教中心站时,刹车过程中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84天,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9448.95元,护理费13020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X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20日;3.护理期60天(1人),营养期90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明一份,欲证明其受伤的过程和事实;提交了病历六份,欲证明其治疗情况;提交了出租车费票据67张,欲证明为治疗支出交通费用670元;提交了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其为城镇户籍;提交了证明一份,欲证明其为聚仙农家乐饭店员工,月工资2800元;提交了文印费票据一张,欲证明支出31元;提交了司法鉴定费收据一份和检查费票据两张,欲证明鉴定费支出和检查费支出。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质证称有异议,认为需要有扣发工资的证明;对其他证据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的证据质证称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质证称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认定,对文印费、检查费质证称不属于理赔范围,对其他证据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公交公司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八张和护理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9448.95元和护理费13020元。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单一张和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和被告公交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质证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公交车辆,被告公交公司负有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原告在乘坐公交过程中遭受损害,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被告公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基于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投保人遭受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公交公司向原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52304元、误工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70元、病历复印费31元、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29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赔偿范围。原告发生事故发生在2015年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50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涉及医疗费的部分和绝对免赔额1000元的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和保险公司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为伤残赔偿金50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共计55000元,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对于剩余19745.4元损失,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施影赔偿款55000元。二、被告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施影赔偿款19745.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凯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苗 丽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搜索“”